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陳宗誠
再審 被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
二、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108年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事件,經本 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並於108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合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故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9 日以書狀同時對於系爭判決表明上訴及再審之意旨(關於上 訴部分,另由系爭判決承辦法官審認是否合法)。關於再審 部分,再審之訴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聲明不服之對象,而系 爭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