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佳燁
被 告 蔣中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如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於108年02月27日在判決書事實欄 內所認定:被告於107年0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卻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東市長沙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正氣北路215巷35弄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在 同向、右後方直行、車號碼K68-9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先行。造成系爭貨車右前方車身,撞擊系爭機車 前車頭、右側車身之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臉部下巴 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0,540元。㈡看護費2個月合計5萬元(計算 方式:每個月25,000元2個月)。㈢因購買補鈣食品所支 出之費用36,000元。㈣減少的收入: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132,000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22,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㈤將來除疤美容之費用6萬元。㈥機車修理費33,90 0元。㈦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 上合計為472,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2,440元,及自108年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之翌日,附民卷第06頁:送達證書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下同)第82頁至第8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83頁至第8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即刑事 一審案件),於108年02月27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05年0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7年02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正氣北路上某廟宇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 酒後無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臺東縣台東市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正氣北路215巷35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該有轉角房屋 門牌為35弄15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被告系爭貨車右側,因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下 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於該審在比較加重、減輕其刑後,108年02月27日判決「乙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09頁至第17頁:該刑事判決書)。 ㈢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 度交上易第5號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審理中(第40頁: 該裁定書影本)。
(二)兩造對: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詢 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536號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罪等 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等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並引用卷內 證人之證述。
(三)被告在系爭車禍當時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貨車(警 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欄「駕駛執 照種類」內載「無駕駛執照」、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被告在系爭車禍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 原告則為零(警詢卷第30頁、第31頁:兩造酒精測試紀錄 表影本)。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 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於107年02月 18日急診後,接受臉部傷口縫合及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 即系爭傷害)(第71頁至第72頁: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影本)。
(六)依偵查卷附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於107年05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車禍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一、乙○○(係指 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甲 ○○(係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該 影本)。
(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系爭 侵權行為間,應負完全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造成原告系 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下開資料(均 為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詢卷第13頁)、調查報告㈠㈡表(同卷第14頁 至第15頁)、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同卷第16頁至第 29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卷第07頁)、被 告調查筆錄(第01頁至第06頁)、兩造偵查筆錄(偵查卷 )、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偵查卷第25頁),刑事準備程序 、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⑤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⑥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⑦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222條第2項「(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 ㈠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10,540元(第62頁至第64頁、第 73頁至第76頁:醫療費收據、臺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07月30 日函暨所附醫療費自負額明細表)。
㈡依前揭醫院108年08月04日函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 照護2個月(第66頁:該函)。則原告需花費之看護費合計 若以5萬元(計算方式:1個月25,000元2個月)。 ㈢因購買補鈣食品所支出之費用36,000元。 ㈣臺東基督教醫院108年07月30日函內載:「依病患之骨折嚴 重度,部分接近關節,約需半年無法從事右手勞力工作」( 第82頁:該函)。依卷附第69頁:原告雇主所出具之證明書 ,內載:原告受僱之月薪資為22,000元。則原告在上開6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所減少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32,000元( 計算方式:月薪資為22,000元6個月)。 ㈤將來除疤美容之費用6萬元。
㈥依卷附第72頁:東憶機車行所出具系爭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影 本,證明該修理費合計為33,900元。
四、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部分:
①年逾21歲(87年02月出生)、高職畢業、未婚(第24頁:戶 籍謄本)。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職業:日式料理店之外場 服務人員。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元,名下無財產(第25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家中務農,原告需照顧媽媽、阿嬤,自己已經一年多無法工 作,家裡有負債(刑事一審卷第34頁:筆錄影本)。 ④原告在刑事一審107年09月03日準備期日稱「..車禍第二天 ,我就去手術房,我媽媽跟我說:被告在醫院外面對我媽媽 大小聲,而且我在生病的時候,被告就一直很急於調解,還 說誰輸誰贏都很難說,在調解委員那邊也一樣態度惡劣。」 等語(該日筆錄影本)。
㈡被告方面:
①年逾42歲(65年1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28頁:戶 籍謄本)。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職業為:油漆承包商。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118,00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需扶養:媽媽(62歲)、配偶、未成年小孩一人(刑事一審 卷第117頁:筆錄影本)。
五、原告在附民卷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見附民起訴狀)。被 告認為無法賠償該金額(刑事一審卷107年09月0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03頁)。
六、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 審理範圍。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06頁 :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 附民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②對本院卷內之 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 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 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①醫療合計10,540元、 ②看護費2個月合計5萬元、③減少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132,0 00元、④機車修理費33,900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之 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認為上開等費用之請求尚屬合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至於主張:在系爭車禍事故後,因①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因購買:龜鹿膠 、大骨熬湯、青蛙燉湯等補骨物品,已支出36,000元之損害 、②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後,並接受臉部傷口縫合手 術後,應再必須進行除去臉部疤痕之美容費用6萬元,惟均 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單據乙節。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撕裂傷之 系爭傷害,併均已進行相關之手術,則原告在術後認為:應 有購買補骨食品、進行除疤美容之必要,雖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在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一切情 況後,認為原告上開費用之主張,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之系爭侵 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系爭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⑴本院斟酌:不爭執 事項第四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兩造之年齡、原先之職 業、車禍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因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1.55毫克超過標準,無照卻駕駛系爭貨右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在同向、右 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及所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 害,在收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半年無法從事右 手勞力工作,及其後續之就醫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 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④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財 產狀況;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兩造家庭上之負擔 及影響;⑥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及兩造尚未達成 和解之經過;⑦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 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⑧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適當。
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 2,440元,及自108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