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許黃娥(即黃萬發之繼承人) 梁定國(即黃阿月、梁金城之繼承人) 潘弘偉(即黃阿月、梁金城之繼承人) 潘弘哲(即黃阿月、梁金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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