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號
TTDV,108,訴,12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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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家燕 

被   告 林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3條)、「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二、按原告為澳門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0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30萬元,以經營窯燒餐廳店(址設:臺北市市○ ○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餐廳),而原告亦有投資該餐廳, 嗣因被告經營該餐廳起紛爭,而被告復未清償該借款,故訴 請返還借款等情。經查:被告對於所借上開款項,係以簽發 商業本票作為各該到期日之付款,而觀各該本票僅記載「發 票人林亨佑、地址:北市市○○道0段000號」,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則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即上開地址即 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另參上開地址係:被告借款之履行地、 復為兩造經營系爭餐廳紛爭所在地、且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在案,則該地即為兩造相關資料所載及紛爭解決之訴 訟方便地。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2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東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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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