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2號
TTDV,108,訴,11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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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淑子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75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所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4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李 尉菁廖秀品林碧秀范盛檀(以下合稱原告等6人)於9 4年05月0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到期日 為95年05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8757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併於96年03 月13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等6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344 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執34478號執行事件) ,經該院執行處執行後,於96年11月06日核發雄院高96執逸 字第344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二、至於持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 ,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仍為3年。惟被告至103年11月06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等6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



字第48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司執48682號 執行事件)時,對原告而言,該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被告縱再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6人聲 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亦不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 問題。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 :消滅或妨礙原告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被告對原告等6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03司執48682號執 行事件,而僅扣押收取債務人廖秀品在郵局之存款,則前揭 執行事件之處理應不會函知原告,則原告既不知悉上開執行 事件即無從抗辯。縱原告知悉上開執行事件而不為抗辯,亦 僅係單純沈默。原告在當時並不知悉:系爭票據債權時效已 完成,且原告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使被告得以推知 原告係:默示承認拋棄該時效利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06頁至第 107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96年11月06日經核發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3 年11月06日再對原告等6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03司執48682號執行事件,經該執 行處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核發扣 押存款之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之副本函知包含原告在內 之債務人6人,嗣收取債務人廖秀品在該郵局之存款,該時 並無債務人以消滅時效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應解釋為: 原告等6人均已承認本件債務,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92年度台上字第 18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故原告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第108頁:筆錄)。
乙、反訴之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冠和公司於94年05月04日邀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李 尉菁廖秀品林碧秀范盛檀為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並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2萬元,自94年06月10日起 至97年05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45,000元。嗣冠和公 司於95年05月10日起即逾期未清償,經反訴原告依動產擔保



法之規定取回該汽車後,於96年02月05日經拍賣該汽車後拍 得款項155,000元。而冠和公司目前尚結欠反訴原告97萬元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未清償之價金,計算方式:買賣價 金162萬元-已付價金495,000元-汽車拍賣價款155,000元 ),及自9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95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是售後買回之融資借款,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元,及自9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計算之違約金(第108頁至第 109頁:筆錄)。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按冠和公司分期購買之汽車,乃屬反訴原告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而冠和公司所應支付頭期款之外之餘款,均屬各期買賣 之價金,即為該購買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為2年。嗣冠和公司所分期購買之汽車因未 按期付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於96年02月05 日拍賣該汽車後,反訴原告對冠和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即得行使該不足償還分期買賣之代價,惟反訴原告迄今始反 訴被告請求,顯已逾前揭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且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本 件為分期付款的買賣,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依照銀行法規定 非銀行不能為借款之行為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109頁至第11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尉菁廖秀品、林 碧秀、范盛檀(下稱原告等6人)於94年05月04日簽發:面 額為162萬元、到期日為95年05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第66頁:該本票影本)予被告。
二、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875 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內 載:「相對人於民國94年05月0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162萬元),其中之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1,125,000元),及自民國95 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併於96年03月13日 確定(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




三、有關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㈢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②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㈣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
四、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6 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6執344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該院於96年11月06日核發雄院高96執逸字第34478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第70頁至第75頁:該 執行卷節本影本)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11月06日對原告等6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03司執48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經部分受償後,於106年07月05日發還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第88頁:該案件辦案進行簿影本,第31頁至第33頁 :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㈢被告於108年07月11日對原告等6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押原告之存款在案(第28 頁至第52:該執行卷節本影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11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經查:原告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所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該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爰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一、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6人,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103司執48682號執行事件時,對原告而言,已罹於 3年之消滅時效:
㈠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屬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故 經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票據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②另「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 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據上,被告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 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被告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等6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6 執34478號執行事件,經該院執行併於96年11月06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後,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 3年。惟被告嗣於103年11月06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等6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03司執48682號執 行事件時,對原告而言,該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即已罹於 3年之消滅時效,且不會因:被告事後再另聲請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而對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在系爭本 票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應為明確。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屏東地方法院103司執48682號執行事



件時,對系爭本票權利,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㈠按①「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 7號民事裁判要旨)、②「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 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 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 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59號民事裁判要旨)、③「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④「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估且不論原告在屏東地方法院103司執48682號執行事 件時,有無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惟前揭事件既僅係對債務 人廖秀品在該郵局之存款為扣押、收取,則其他未被扣押之 債務人或原告,按諸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通常僅係單純沈默 、不會表示意見,惟該情並非即表示:其他未被扣押之債務 人或原告,即已「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在該在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應被認定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故在被告就:①原告「已明知」系爭票據權利已消滅時效完 成、原告有特別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已可認為 、並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確有為拋棄系爭票據權利之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之責前,本院尚難因:原告在前 前揭執行程序,僅係單純沈默,而即逕認被告之本項主張為 真實。
三、故原告以:系爭票據權利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之部分: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經查 :冠和公司於94年05月04日邀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李尉菁廖秀品林碧秀范盛檀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 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62萬元,自94年06月10日起至97年05月10日 止,分36期、每期付款45,000元乙情(第83頁至第84頁之系 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故系爭汽車應係反訴原 告之商人對冠和公司所供給之商品,而冠和公司所應支付頭 期款之外之各期買賣之價金,即併為該購買商品之代價,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該商品代價(即貨款)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為2年。
㈡嗣冠和公司所分期購買之系爭汽車因未按期付款,該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於96年02月05日拍賣該汽車(第85 頁至第86頁:拍賣系爭汽車紀錄表、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影本)後,反訴原告對冠和公司及其他包含原告在 內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即得開始行 使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未清償之價金請求權,惟反訴原告卻 遲至108年08月22日始以傳真至本院之方式(第78頁:傳真 之訴狀),對反訴被告行使前揭商品代價(即價金)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前揭未清償之商品代價請求 權,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前揭價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係屬售後買 回融資借款之性質,應該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 乙節,但遍查全卷,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前揭主張之 證據資料。故在反訴原告就:系爭汽車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確係冠和公司售後買回之事實,及該買賣之性質究如何非 屬於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情,負舉證之前,本院尚難逕認 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更、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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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