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吳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秋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