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沛妘
法定代理人 郭明惠
王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賀壽之曾孫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賀壽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 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曾孫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之父林晉寬於93年2月23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子林文雄(即林晉寬之父)於96年4月13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序在聲請人之前之孫女 林芯如(原名林詠惠)及林琬晴(原名林詠嵐)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繼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並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