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號
TTDV,108,簡上,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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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上訴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 )1,657,690元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減 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反面),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 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請求將定存利息返還與上訴人及共 同繼承人黃亨華,於黃亨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 利,原審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黃亨華對其 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 黃亨華於歷審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或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其等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



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同年7月 9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1,657,690元(下稱系爭 存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存款以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蔡秋玉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 存利息385,416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前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未受有定存利息之利益云云; 惟系爭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即返還系爭存款,顯見系爭帳戶 係由被上訴人實質控制;況被上訴人既自承以系爭存款之定 存利息補貼訴外人黃蔡秋玉生活費,被上訴人實係取得系爭 存款之定存利息後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被上訴人所辯自屬 無據;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1,657,690元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及上 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所有系爭存款 後,即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系爭存款 後續之利息非由其取得。至於系爭前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事實,其係於不知情下代為經手領款、存款事宜, 但為和諧,不對系爭前案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存款存放於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 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收取之定存利息為由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黃蔡秋玉所受領之定存 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系爭前案已將「系爭存 款已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是否仍構成不當得利?利 益是否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上訴人另以法律 行為將系爭存款轉支他人不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且 原有利益為另行約定之原因關係所取代而非利益不存在,自 具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蔡 秋玉所有帳戶即可預見關山鎮農會將支付訴外人黃蔡秋玉利 息,被上訴人顯刻意將利息轉支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原審認 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存款之利息與爭點效有違;且自被上訴 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之 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為被上訴 人實質控制;又訴外人黃蔡秋玉於另案自承指示被上訴人將 系爭存款解約並存入其所有帳戶,是訴外人黃蔡秋玉與被上 訴人實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



蔡秋玉所有帳戶時即知關山鎮農會將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 顯有意將系爭存款定存利息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或與訴外人 黃蔡秋玉朋分系爭存款及定存利息,被上訴人自受有212,51 3元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 黃亨華2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並未控制 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 又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訴外人黃蔡秋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且 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88%計算利息顯與事實不符,請法院去 函關山鎮農會核實計算;上訴人為區區數十萬元一再向親人 提起訴訟,不顧被繼承人黃鴻軒委請訴外人黃蔡秋玉保管存 款、充當孝親費之意,其不忍訴外人黃蔡秋玉收受訴訟文書 焦慮難過,請法院儘速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五、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於93年4 月26日、93年7月9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系爭存款, 並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之帳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 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系爭前案判決、提存書及本院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 19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
㈡ 訴外人黃蔡秋玉於收受系爭存款後,將系爭存款及自有資金 共計1,670,000元於93年5月31日在關山鎮農會開設定存帳戶 ,迄105年9月6日止,共計領取定存利息212,513元乙節,有 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81頁 )。
㈢ 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另以被上訴人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 依法請求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2,513元有無理由?亦即:㈠上訴人就本件定存利 息之一部請求是否為系爭前案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㈡若否,被上訴人是否本於系爭存款而更有



所取得,而應返還212,513元之定存利息?七、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非系爭前案判決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被繼承人黃鴻軒所 有系爭存款,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存款,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 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31日另以被上訴人既領有系爭存款, 其得依法請求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 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等節,已 如㈠㈢所述,先堪認定。而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存款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以訴外人黃蔡秋 玉名義自訴外人關山鎮農會受領之定存利息,核與系爭前案 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不符,聲 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 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 同盜領系爭存款,被上訴人實質控制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 山鎮農會帳戶,並本於系爭存款另取得定存利息而受有不當 得利,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受有利益 等節先盡舉證之責,再由被上訴人就其保有利益具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領取系爭存款 後即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訴外人黃蔡秋玉則於93 年5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締結定存契約而 按月受領定存利息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關山鎮農會交 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82頁),堪信訴外人黃 蔡秋玉收取定存利息係依其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 約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存款之 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就此固主張訴外 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係被上訴人實質控制,被上 訴人始得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立即將系爭存款領出並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存款定存利息之 利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 ,即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1月16日(105)存勇字第 11630號函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7頁), 固堪信實。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為母子關係,且訴 外人黃蔡秋玉係自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存款,則訴外人黃 蔡秋玉基於母子情誼,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交付系爭存款與被 上訴人以供清償,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判決敗訴後立即將系爭存款提存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實 質控制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上訴人前揭主 張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同盜領系爭存款 ,並約定由訴外人黃蔡秋玉朋分系爭存款及定存利息,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負共同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審理中自承:本件係 被上訴人冒充被繼承人黃鴻軒盜領系爭存款後,再將系爭存 款交付訴外人黃蔡秋玉,請被上訴人不要牽拖訴外人黃蔡秋 玉,是被上訴人盜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卷 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存 款係被上訴人領取後逕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帳戶,而應由被 上訴人負單獨返還之責乙節,亦如㈠所述,堪信訴外人黃 蔡秋玉僅自被上訴人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應就 訴外人黃蔡秋玉受領之定存利息負共同返還之責云云,亦屬 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與訴外人黃蔡秋玉時, 明知訴外人關山鎮農會將給付利息,而有意將定存利息贈與 訴外人黃蔡秋玉,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 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黃蔡秋玉係依其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約收取定存 利息,而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後贈與訴外人 黃蔡秋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定存利息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民 法第183條構成要件有違,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前 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另以法律行為將系爭存款轉支他人不 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且原有利益為另行約定之原因 關係所取代而非利益不存在,自具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上 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即可預見訴外 人關山鎮農會將支付訴外人黃蔡秋玉利息,被上訴人顯刻意 將利息轉支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取得定 存利息有違爭點效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僅認被上訴人縱於 取得系爭存款後無償讓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亦不免除就系爭 存款之返還責任,而未曾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存款之 『定存利息』後無償讓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亦有系爭前案 判決可佐(見系爭前案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為認定而具爭點效拘



束兩造云云,亦屬無據。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存款而另受有定存利 息212,513元之利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另受有212,513元之利益云云,顯無足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第1 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212,513 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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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