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尹大慶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99,959元,名下財產無法清償債 務。目前任職於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3, 000元,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上開債務經 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7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一)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合計約89 9,959元,有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陳報在案,足以 認定。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經陳報在卷,並有薪資及 勞保資料在卷,足以認定。
(三)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債務人若 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自應令其有進入 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 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進一步言,消債條例在 於確保債務人得依合理之程序以清理債務,尋求重建經濟 地位,而重建經濟地位之目的而言,自然係在債務人尚可 合理期待工作之年齡下,始具有意義,供債務人可於免責 債務後,另尋工作以建立其經濟生活;當債務人已邁入老 年、無法期待工作能力時,因民法規定之限定繼承下,其 繼承人不繼承債務,則免責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實益不 高。若因為債務人之年齡尚可工作,即要求其繼續工作以 清償債務,債務人必須將其將來可工作之期間,全數用於 清償現在既有之債務,毋寧使債務人仍然以終身之勞務以 清償債務,消債條例設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經濟重生 目的,即遭架空(另參考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代意 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96年,頁102-110) 。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後段規定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費用高於上述之標準,主張每 月必須支出勞、健保、伙食、電費、電信費、瓦斯費、醫 療費、交通費、房租等必要費用,合計約21,897元,提出 相符單據在卷,均足認定為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卻有高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標準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68 年出生,現年40歲,以其上開所得,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費 用後,剩餘1萬餘元,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已屬勉強; 且聲請人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一均遭強制 執行,業經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38號執行命令在 卷,聲請人經由強制執行之結果,每月亦於薪資中以約11 ,000元之額度用以對各債權人清償,其清償之情形,亦將 造成每月清償之額數過低、每月新衍生之利息過高、清償 期間過長等結果。聲請人(若非終生無法清償上開欠款) 將必須以其將來、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之所有工作 所得,始有可能完整清償,債務人將無法於有工作能力之 年限內、重建其經濟能力。足認定聲請人之目前財務狀況
,無法在維持法律保障之尊嚴程度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之 前提下、於可預期之將來清償欠款。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 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 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 比例受償。是以,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 ,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 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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