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81號
TTDV,108,司票,28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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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瑞期 
相 對 人 周品瑜即周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經於民國98年2月16日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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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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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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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21日 │211,000元 │96年6月21日 │96年5月2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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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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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