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1號
TTDV,108,司他,41,201908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石中海 


被   告 廖梓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 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經107年度原訴字 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後因被告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 知原告負擔百分之66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故其中13,728元 確定由原告負擔,餘7,07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告負擔百



分之30,故原告應再負擔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15,850元(計算式:13,728+2,122=1 5,850)。被告應負擔者為第一審未確定7,072元部分之百分 之70,即4,950元。被告於第二審時預納之裁判費及相關訴 訟費用,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