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38號
TTDV,108,司他,3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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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蕭紹宇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意見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被告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9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號卷第14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故本件原告 第一審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2 ,4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在案,依前揭說明,由兩造依判決所諭知比例負擔,並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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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