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號
TTDV,108,勞訴,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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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孔俊又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16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為烘培麵包,每月休8至10天不等,工時分早晚 兩班,皆為8.5小時且無休息時間。前揭排班已逾8小時法定 工時,被告更按責任制要求原告不得報加班,伊每日至少工 作10至12小時,雖於107年7月初聲請調解,但仍因身心無法 負荷,僅得終止勞動契約。孰料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之調解 中,以伊未提出工作異常為由,而拒絕給付加班費,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工時形式上看起來是8.5 小時,但實際上含半小時之休息時間,此部分有人力資源部 M00000000備忘錄為證。依據上揭備忘錄說明六所述,人力 不足時應事先尋覓PT人員而非讓人員超時,有加班之必要亦 可依流程經主管同意書面申請加班或補休。原告所主張排班 超過8小時之工時與按責任制要求員工,縱人力不足,亦不 能報加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則因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主動申請離職,而非以被告違 法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另原告既已 自願離職,則原告嗣再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



動契約,顯然已無勞動契約可終止,此部主張亦失所附麗而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排班制,每班8.5小時(早班5:30 -14:00;晚班13:00-21:30)。原告固主張:該為8.5小 時無休息時間,員工自行找空檔時間吃飯,忙碌之下,往往 隨便吃一點或乾脆不吃,故僅排班時間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 所規定之8小時法定工時等語。惟被告之主廚即證人江昆松 到庭證稱:(以晚班為例)4點半到7點可以自行安排時間去 用餐、喝飲料、上廁所,原告可與下屬即一廚、二廚輪流休 息,休息時間直接到地下室用餐,不須待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被告餐廳需考量來客數、菜品內 容、廚房設備之使用等因素,隨時調整工作進度,難以期待 被告統一安排員工休息,被告既已提供獨立的休憩場所,原 告亦有工作伙伴可輪班休息,則其休息時間並非處於「待命 戒備留意」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排班之8.5小時中,有0.5小 時應計算加班費,並無理由。準此,原告之打卡紀錄中,每 日上下班打卡時間間隔超過8.5小時(510分鐘)者,始需再 判斷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
⒊承上,原告上下班打卡時間間隔超過510分鐘者,已整理如 附表所示。被告固稱:原告主張加班,卻未填寫加班費申請 單,離職後方為每日超時加班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然查 ,證人江昆松表示:領班級(即原告)須填寫自己及其下面 的員工加班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人資統籌,並無不能加班 之情事,若領班跟我說他要加班,我一定要轉送人資,且我



不會加註意見,人資一定會批核,若要報加班,最晚要該月 月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至於原告早到晚退 時,是否在工作乙節,證人則表示:(法官問:有發現原告 有超時工作嗎?)排班時間是必須出現在工作場合的時間… …離開工作場合前,必須做完清潔工作,工具歸位才可離開 工作場合下班。9點半過後在公司停留時間,例如盥洗等時 間是不算加班時間的,加班超過1小時以上,必須要提出明 確的加班事項,提報出來,我才可以簽結。(法官問:印象 中原告有提早來,但是在做別的事情,或單純等下班?)我 有看到他更換工作服、上廁所、倒水等,屬於工作前必須完 成的準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為西點領班,屬主管職,工作地點在廚房 ,並無獨立休憩之座位,一舉一動均在工作伙伴視線之內, 每日打卡上班後,應已進入工作狀態,當無特意製造早到晚 退之打卡紀錄,以索要加班費之情事及機會。至於事前準備 、事後清潔、整理,亦為廚房工作之一環,並非證人所認知 應由原告自行再找時間完成。是以,本院認原告之上下班打 卡時間間隔超過510分鐘者,即屬加班。至於被告主張加班1 小時以上才能計算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為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要求填寫加班單乙節,係為掌握員工之工作情況,以 適時調整員工之工作負擔,並用以查核員工是否有虛報加班 費之情況。原告固自陳在職時間,因避免與主管即證人江昆 松發生衝突,而未填寫加班單。然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工作 環境,認應無虛報加班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打卡紀 錄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作為加班費之申請,應予 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結算之平日加班費共 69,588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休息日加班費616元部分,因其最後上班日為107年 7月16日,原告以該月月薪38,830元除以30,計算16日後, 加計先前應領之休息日加班費33,333元,共計54,042元(計 算式:38,8303016+33,333=54,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離職時,被告應給付該月薪資加計休息日加班 費共54,042。然被告僅給付53,426元,尚應再給付原告休息 日加班費差額616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70,204元(計 算式:69,588+616=70,204)。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離職,觀其填寫之離職申請單, 記載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這些工作(身體不適)」(見本 院卷第39頁),並非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非屬上述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況原告自陳第一次向公司提出加班費之請求是離職 後(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是以,考量原告為最清楚自 己工作及加班情況之人,而其亦明知被告公司有要求填寫加 班申請單之以申請加班費之作業流程,卻未於離職前,或離 職當日向被告表示尚有加班費未給付,而有損其勞動權益, 被告當然無從查知「原告欲申請加班費」之內心活動,亦無 機會對此為任何表示。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離職之原因, 應仍以其自行填寫之離職申請單為准,為自願離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7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 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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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