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號
TTDV,108,再易,2,201908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再審被告  劉金水 

      劉玉雲 

      劉許金綿
      吳玉新 
      黃志弘 
      黃惠玲 
      黃惠萍 
      黃志豪 
      黃志淵 
      黃麗津 
      黃寶瑩 
      黃小吟 
      王建明 
      王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①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107 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以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下 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 仍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②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一審判 決被告)中關於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劉正 宗(下稱潘進添等5人)於再審原告前提起系爭事件之前已 死亡,再審原告仍將其等一併列為本件再審被告,乃不合法 ,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第468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應准於



開啟再審。①再審原告107年6月1日起訴狀上所列被告與理 由、聲明,皆已在再審原告自己能力範圍內,依所暫時蒐集 之資料表明,其餘部分,必須依法院之公權力,始得調閱相 關資料而補正,一審法院雖命再審原告補正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當事人等事項,然再審原告只能依土地謄 本將登記之共有人列為被告,無從知悉部分之登記共有人業 已於起訴前死亡。法院命原確定判決補正之裁定,未將全體 再審被告另行製作名冊並蓋用官章,故再審原告無法依系爭 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無法正確、 具體特定應以何人為全體被告起訴,亦無法查知其等之繼承 人而補正被告適格(其等之全體繼承人)。②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萬得 (即潘忠義之父,再審原告為潘忠義之女、潘萬得之孫女) 所有,潘萬得於61年11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卻於80年7月 27日,偽造「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之文書,而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並於80年7月 30日登記完成。其等以不實文件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得請求 其等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共有。③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 訴狀曾向一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張國進、嚴春綢、黃阿妹, 惟原審判決未予傳喚調查即為駁回,係判決違背法令。④再 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實 質審理。
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意旨,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將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告(被上訴人



),並於一審時聲明:「(一)被告潘進添等5人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1-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二)被告劉玉 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劉許金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3所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共有。(四)被告吳玉新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1-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而經系爭一審判決以潘 進添等5人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再審原告未以所主張之偽 造文件辦理登記之全體行為人為被告、且「依戶籍資料, 潘萬得係於38年2月11日死亡,與辦理繼承登記時填載之 死亡日期相同,顯然未有偽造其死亡日期」等理由,而認 為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原告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上訴人,顯 然無法獲勝訴,仍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駁回 其上訴,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
(二)潘進添等5人於再審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前即已死亡,有戶 籍資料為憑(一審卷一第96至100頁);而潘萬得於38年2 月1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在卷(一審卷一第101至104頁 ),故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將潘萬得之死亡日 期填載為38年2月11日,乃係依其戶籍資料加以填載,即 屬有據。則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主張:潘萬得係61年11 月24日死亡,而再審被告偽造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 之繼承系統表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實,不僅有部分當事人係 於系爭事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事 實(偽填載死亡日期),亦與戶籍資料不符,系爭一審判 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為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於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之規定時,並無違誤,足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祖父「潘萬得」,其生、卒年、配偶親屬等戶 籍資料,如一審卷一第11至13頁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潘萬得」,其生、卒年、配偶親屬等戶籍資料,如 一審卷一第95至105頁所示,兩者僅姓名相同,而戶籍資 訊不同,顯然係不同人。故再審原告之祖父「潘萬得」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萬得」,已有充足之證據資料可



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之主張,無論關於潘進添等5 人於起訴前死亡、未以全體行為人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潘萬得之死亡時間等事由,既均有明確之戶籍資料為 憑,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傳訊上開證人,亦屬適當,足 認定本件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503條所規定。本院審酌再審原 告指明之再審理由後,均顯無再審理由,說明理由如前。從 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