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壽美
兼訴訟代理 林均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下稱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 源技訓所)、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之法定代理人原 分別為彭永富、黃銘強、饒雅旗、蔡景裕,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順斌、蔡景裕、莊國勝、曾文欽,惟因原告於訴訟
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112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臺東監獄起訴 時僅以其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 實際占用面積待複丈確認),返還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 ,嗣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臺東監獄與泰源技訓所、綠島監獄、 臺東戒治所(以下合稱泰源技訓所等)共同管理,原告臺東 監獄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追加泰源技訓所等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 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7年11月1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7年11月 19日具狀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對於泰源技訓所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尚宗所興建,嗣被繼承人林尚宗於94年 11月16日死亡,被告陳壽美為被繼承人林尚宗之配偶,被告 林均柏、訴外人林品萱、林殷園為被繼承人林尚宗之子女, 本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尚宗之遺產,惟被告表示全體繼承 人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而得由其等單獨處分,於第三 人林品萱、林殷園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林品萱、林殷 園,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惟林品萱、林殷園僅委任被告林均 柏為代理人於108年6月12日到庭稱:不願參加訴訟,對本件 無意見,同意由被告林均柏全權處理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反面至第13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共同管理,詎 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其自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 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應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規 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以申報地 價5%計算,原告受有占用期間5年共4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林均柏固辯稱系爭房 屋業經被告陳壽美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惟此與被告林均 柏歷次陳述不符,應不足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 公尺)等節;惟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尚宗任職期間因原有 宿舍毀損,始經原告臺東監獄同意於56年興建,原告臺東監 獄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尚宗所有,嗣被 繼承人林尚宗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共同繼承,是其 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無法特定被繼承人林尚宗與原告 間係買賣、使用借貸抑或租賃關係;且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近50年,如未得原告同意,其等實無可能長期使用 系爭土地;又其等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再者,被告陳壽美近日曾向被告林均柏表 示欲拋棄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現應由被告林均柏單獨繼承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反面): ㈠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共同管理,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緊鄰道路且位於復興路、平等街與光復路交岔 口,地理位置甚佳,附近為住宅區。
㈡ 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尚宗興建,被繼承人林尚宗於94年11 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陳壽美、子女林均柏、林品萱、林殷
園,系爭房屋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均柏繼承,被告林均柏 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屋。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林均柏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等節,已如所 述,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等節,固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稱:系爭房 屋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嗣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陳 壽美近日因身體不佳而向被告林均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權利 ,並由被告林均柏全權處理,是系爭房屋應由被告林均柏單 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陳壽美之 真意究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林均柏,抑或僅授權被 告林均柏處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事宜亦屬不明,自難憑 此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均柏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應屬可採。 被告既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臺東監獄曾同意被繼承人林尚宗興建系 爭房屋,是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迄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 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房屋生活近50年,其等不可能 無故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臺東監獄確有同意其等使用云云 。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 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 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 上說明,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容任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然原告究係因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抑或僅係單純沉 默,或出於與人為善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 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曾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 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3,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約50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長期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6月2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現無人居住 ,占用部分鄰近道路且位於復興路、平等街與光復路交岔口 ,地理位置甚佳,附近則為住宅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6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 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 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6月20日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3,000元(計算 式如附表,原告僅就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部分為請求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00元(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7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5%=10,00 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00元, 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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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
│ 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5%×924日÷│
│ 365日=20,252元。 │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 │
│ 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5%×2年= │
│ 19,000元。 │
│三、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
│ 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5%×171日÷36│
│ 5日=4,685元。 │
│共計:43,937元(計算式:20,252元+19,000元+4,685元= │
│ 43,937元,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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