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楊秀鳳(即王淑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淑滿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等商 品並訂立相關借款契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王 淑滿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為王淑滿母親,為王淑滿之繼承人,原告依上開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王淑滿欠 款。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28元及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68元,及其中98,474元自 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67元,及其中121,283元自107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王淑滿生前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無法知悉王淑滿 之財務狀況;王淑滿死亡後,其配偶、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後 ,也未通知後次序之繼承人(即被告),故被告不能知悉其
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也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未自王 淑滿取得遺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後規定。原告主張關於王淑滿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足以認定。王淑滿 於94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及拋棄繼承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94年度繼字第1098號, 下稱拋棄繼承卷宗)為憑,均足認為真正。關於原告之請求 ,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114 8條第2項上開現行法修正之前,然而王淑滿生前居住於臺 北市、被告居住於臺東縣,如戶籍資料所示;又王淑滿生 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衡之常情,遠住臺東之被告(王淑 滿母親)無從知悉其財務狀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 務,非被告所得事先知悉,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 應以自王淑滿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二)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王淑滿 死亡時,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 未通知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經本院查閱拋棄繼承 卷宗無誤。因未受前順序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被告 無從知悉其前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己成為繼承人之 事由,而無從為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即自本件訴訟,被告 始自訴訟資料知悉王淑滿之配偶、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之 事由,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王 淑滿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完成之前,仍為王淑滿之繼承人 ,而兩造同意本院於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完成之前,先就本 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裁判,故本院 乃判決被告於繼承王淑滿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債務之清 償責任、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五、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王 淑滿之欠款,王淑滿於修法前死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王淑滿所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主文合 併諭知),於被告自王淑滿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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