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號
TTDV,107,訴,17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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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馬輝雄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04月24日變 更為長耕一(第165頁: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影本),併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輝雄於民國105年08月17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9線公 路346.7公里處(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 ,撞擊被害人黃秀英致死後,測得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於105年 10月28日已給付訴外人黃馮佩珍、妮卡兒.虹嬡、張忠義張正濠等4人(下稱請求權人4人、即被害人之子女)保險理 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案。至於被告與請求權人4人 逾105年10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達成:被告應給付黃馮佩 珍90萬元,但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在內之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故被告對請求權人4人所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自不包含請求權人4人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在內。故原告依本法之規定,在理賠請求權人4人後, 自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 各50萬元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原告主張:請求權人4人每人 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725, 000元{計算方式:290萬元(被告給付90萬元+強制險理賠 200萬元)/請求權4人)}。




三、至於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聲請調解,願意理賠原告之金額為60 萬元,而原告亦盡量幫忙被告,但經原告內部討論後,無法 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金額,請鈞院為判決則,對兩造才各有交 代,爰依①民法297條第1項本文法定債權讓與、②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險代位、③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代位請求權人 等4人每人各50萬元),及自107年07月20日(即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07月19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5頁:送達證書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下同)第155頁至第156頁:筆錄}。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馬郭信秀(即被告之配 偶),雖同意被告駕駛該汽車,但決未同意被告酒後駕駛該 汽車。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無法 排除被害人係遭二次撞擊之可能。
二、原告依本法理賠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後,係屬法定代位請 求權人4人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應 就請求權人4人原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負 舉證之責,併應承繼被害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與有過失。且 原告代位請求之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先扣除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與請求權人4人達 成系爭和解後,已給付之90萬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57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157頁至第16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被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即 刑事卷),於107年08月31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一、馬輝雄於民國105年0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將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客觀上應得預見此時若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前往花蓮縣。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東縣 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46.7公里處 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黃秀英因酒醉倒臥於 該處路上』,馬輝雄卻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能及時反應並有效操 控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未能及時閃避,逕以其車輛中央保險 桿及底盤等處碾壓過黃秀英之胸腹部並拖行之(指係系爭車 禍事故),致黃秀英受有全身多發性擦傷、開放挫裂、左股 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係指系 爭傷害),經救護單位到場急救並將黃秀英送往臺東關山慈 濟醫院急救,黃秀英仍因嚴重創傷及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馬輝雄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察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當場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被告犯罪之系爭侵權 行為。而判決:「馬輝雄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見 本院卷(下同)第68頁至第81頁:刑事判決書}。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第83頁至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而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5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05年度偵字第 2422號被告過失致死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05年度調參 字第471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下稱調參卷);②本院106年 度原交訴字第05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卷);③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被告公共危險 案件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 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被害人黃秀英 (下稱被害人)系爭傷害及死亡,併對請求權人4人(即被 害人之子女)造成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同卷第1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同卷第23頁至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同 卷第57頁至第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2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等}。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④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⑥民法第217條
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⑦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⑧第297條第1項本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⑨第299條第1項本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①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子女..。」。黃馮 佩珍4人均為受害人黃秀英之子女。
②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而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1毫克。
三、請求權人4人、被告之經濟、地位:
㈠被告部分:①年逾68歲(40年03月出生)、山地原住民、國 防醫學院畢業、有偶(第57頁:戶籍謄本)。月退休金3萬 餘元,沒有其他收入,家中尚有岳母、太太需受扶養照顧。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有價值約90萬元之財 產(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害人黃秀英
於105年08月17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為61歲(第90頁:



戶籍資料),名下除價值5萬元之房屋外,無他財產(第9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害人之子女:
即請求權人①黃馮佩珍、②妮卡兒.虹嬡、③張忠義、④張 正濠(下稱黃馮佩珍等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在被害 人死亡後,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86頁 :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黃馮佩珍:①年逾45歲(62年12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國 中肄業、有偶(第109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 總額約為28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0頁至第11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妮卡兒.虹嬡:①年逾36歲(72年06月出生)、平地原住民 、高職畢業、有偶(第95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 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9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張忠義:①年逾32歲(75年12月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小 學肄業、未婚(第99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 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0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張正濠:①年逾29歲(79年02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國中 畢業、離婚(第103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 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被害人黃秀英部分:「行人黃秀英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 (見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方面:
①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標準 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下)。
五、兩造之和解情形。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與請求權人4人在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 員會達成系爭和解,在該日調解筆錄記載「㈠對造人馬輝雄



同意給付聲請人黃馮佩珍新臺幣9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 ),並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03日前給付匯入黃馮佩珍鹿野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全體聲請人同意拋棄對本 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第124頁:該調解書影本 )。
㈡嗣被告於105年11月02日即匯款90萬元至黃馮佩珍在上開郵 局帳戶(第126頁:郵局匯款申請單影本)。 ㈢則黃馮佩珍等4人自被告受領賠償之金額各為225,000元(計 算方式:90萬元/4人)
六、原告在被害人死亡後,
㈠請求權人4人均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被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同意原告依約賠償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領訖(第17 頁至第20頁:各該同意影本)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於105年10月28日以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理賠請求權人4 人各50萬元(第21頁:理賠計算書明細表)。 ㈡故原告在給付保險理賠予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之金額範圍 內,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4 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
七、被告與請求權人4人達成系爭和解:對黃馮佩珍給付90萬元 (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則請求權人4人實際受領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290萬元(計算方式:90萬元+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請求權人4人每人所受領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725,000元 (計算方式:290萬元/4人)。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7月19日送達被告(第45頁:送達 證書回證)。
㈡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 審理範圍。
九、兩造:
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驗卷、偵查卷、調參卷、刑事一審卷、 刑事二審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 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規定之標準。故原告依本法 之規定,在理賠黃馮佩珍等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額後,自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先為敘明。
二、請求權人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原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請求權人4人,每人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 每人精神慰撫金各725,000元乙節:
經查: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人4人因被告系 爭車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 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4人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各情 ,及參酌:①被害人、請求權人4人、被告,各自之年齡、 原先之職業、車禍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因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在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碾壓過因酒醉倒臥於該處 路上被害人之胸腹部並拖行之,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而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 ③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受有全身多發性擦傷、開 放挫裂、左股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器官嚴重外傷 出血之傷害(即系爭傷害)。④請求權人4人、被告之社會 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對自己、請 求權人4人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在系爭侵權 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請求權人4人達成和解之經過;⑦斟酌 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 度;⑧所致請求權人4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請求權人4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 為725,000元乙情,尚屬適當。
㈡請求權人4人應承繼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後, 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217,500元: 經查:本院斟酌:被告雖在酒後之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係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而造成系 爭車禍事故等情,認為: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則請求權人 4人在承繼被害人之前開過失後,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各為217,500元(即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 受有精神慰撫金725,000元之損害被告有百分之30之過失 )。即請求權人4人合計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7萬元(計算方式:每人得請求217,500元4人)。三、原告得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200萬元(即請求權人每 人50萬元4人)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合計為87萬元(計算方式:每人得請求 217,500元4人)。
㈠按本法第31條但書「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 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 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 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經查:依系爭調解筆 錄,請求權人與原告既約定「對造人馬輝雄同意給付聲請人 黃馮佩珍新臺幣9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在案,則依 本法第31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給付前揭90萬元,自無需自原 告所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中扣除,應為明確。 ㈡另本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在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而依前揭說明,原告 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200萬後,即得在上開給付之範 圍內,代位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損害賠償合計87萬元,及自 10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請求權,應為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97條第1項本文法定債權讓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 為判決: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7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220萬 元)及勝訴之金額(即8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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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