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26號
TTDV,107,家訴,2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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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瑞龍 
      陳小惠 
      陳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玉堂 
      陳玉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基礎事實:被繼承人陳金和係原告祖父,亦係被告之父 親。陳金和於民國103年 2月7日死亡,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 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計有原告(代位其等 已故父親陳玉山)、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春霞王陳玉鳳、李 陳春美蔡陳文霞(以上 4人均為陳金和之女,下合稱王陳 春霞等4人)等9人。被告陳玉堂已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復 於107年6月13日提出形式上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原本 置證物袋)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先位主張:系爭遺囑未經公證,雖經律師製作,亦僅係私文 書,不具法律上之公信力與執行力。且陳金和世居臺東縣綠 島鄉,怎可能於96年時以86歲高齡遠赴桃園辦理系爭遺囑, 且陳金和未受教育,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遺囑上之印章亦 非印鑑章,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本屬可疑。苟系爭遺囑 為真正,則被告陳玉堂於 105年即以遺囑辦妥登記即可,何 須再於 107年再持系爭遺囑再辦理遺囑登記,且此期間一再 向原告表示願意付部分補償金,而要求原告放棄繼承。故系 爭遺囑應屬無效。並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




2.被告二人於107年 6月13日以東地所第39770號就系爭土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備位主張:原告父親陳玉山於76年 7月16日死亡時,原告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在綠島受盡排斥無人照養,只能至臺灣 本島與打工維生之母親共同生活,人海漂流,景況淒涼,有 關綠島之變故,從未得悉,也未被告知,安能以未奔葬而指 為不孝,原告應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原因。況原告所繼承者 ,係原告亡父陳玉山部分,其死亡時為34歲,一生為家庭付 出心力,並無不孝之情事,難道身為陳玉山子女之原告不能 保有應繼分。而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縱屬有效,則原告仍得 主張法定特留分,又原告父親陳玉山之應繼分應與被告二人 相同,各為三分之一,蓋原告之姑姑即王陳春霞等 4人,依 遺囑不為繼承,故原告可主張之特留分係六分之一(即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為此請求被告各將其 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三人共有,倘原 告父親之陳玉山之應繼分非原告主張之三分之一,則同意按 被告所主張陳玉山原本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四 分之一,原告各得請求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之一。並為備 位聲明如下:
1.備位之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一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2.備位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四十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陳金和在黃秋田律師見證下所立,簽名 係陳金和所親簽,本屬真正。陳金和雖未受正規教育,依生 活所需,自學簽名本非難事,原告已近30年未與陳金和共同 生活,何以認定陳金和不會簽名。又在系爭遺囑所使用之印 文,依法本不以使用印鑑章為要件。另被告陳玉堂於89年間 遷居至桃園市龍潭區,陳金和陳玉堂扶養,配合醫療所需 ,往來綠島與桃園間,在桃園地區由律師協助預立遺囑,要 屬正常,若有偽造遺囑之意圖,何須找律師協助造假。再有 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持 有系爭遺囑,誤以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始可辦理,因 曾請原告出面調解未果,且為避免繼承超過六個月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罰款乃先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嗣因知悉繼承人可持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方於 107 年持系爭遺囑再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質疑,實無所據



,單憑自行猜測即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並無可採,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有關系爭遺囑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乃陳金和基於生前之意思 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孝行為而剝奪其等之繼承權。被告及 親屬亦曾聽陳金和抱怨此事,尤其陳金和之配偶陳王連枝( 即原告之祖母)死亡,通知原告前來奔喪,竟皆未出現,陳 金和對於原告此等輕視行為感到悲憤不已,原告以從未知悉 綠島變故,未被告知,絕非事實。原告在得知陳金和死亡後 ,完全不聞不問,只關心遺產,與陳金和在系爭遺囑所表示 之不孝行為毫無二致,原告所為已使陳金和受精神上之痛苦 ,自屬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陳金和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 不得繼承,剝奪原告繼承權,原告就陳金和所遺之系爭土地 不得主張特留分,不得行使有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備位之 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倘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因陳金和之子輩繼承人原有被告 2人 、王陳春霞等4人及原告已故之父親陳玉山共7人,原告係代 位繼承陳玉山之應繼分七分之一,故原告 3人各可得主張之 特留分為四十二分之一(即1/7×1/2×1/3=1/42),非如 備位之先位請求原告主張特留分為六分之一。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備位聲明被告受不利判決 ,原告各得請求之特留分為四十二分之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金和於103年2月7日死亡,遺產為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土地。
陳金和之繼承人為原告陳瑞龍陳小惠陳小玲(即陳金和 養子陳玉山之子女,代位繼承)被告陳玉堂陳金和之長子 )、陳玉聰陳金和之次子)、訴外人王陳春霞陳金和之 長女)、王陳玉鳳陳金和之次女)、李陳春美陳金和之 三女)、蔡陳文霞陳金和之養女)。
㈢被告陳玉堂於105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玉堂委任陳玉聰於107年6月13日持系爭遺囑向臺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改由被告繼承所有,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王陳春霞等4人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是否無效?
㈡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
㈢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之特留分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並非偽造,係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原告於先位聲 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訴請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之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金和之合法 繼承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 否,涉及陳金和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無效,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繼承人陳金和不認識字, 不會簽名,系爭遺囑上之印文,非印鑑云云,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上揭二、㈠等情詞置辯。
3.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由陳金和口述遺囑意旨,由黃秋 田律師代筆,依法於見證人前簽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 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提出原本(置證 物袋)經本院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 秋田律師到庭具結之證述:「《問:(提示遺囑原本)見 證人黃秋田律師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確實是我親自 簽名我今日也有把事務所留存之資料帶過來,裡面有壹份 當初複寫還沒有經過大家簽名的資料。」、「(問:你是 否記得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及經過?)具體之經過我都忘 記了,我來之前有看過我當時在立遺囑上面的便條紙(見 本院卷第 368頁)的記載,我可以提供給法官參考(並提 出陳金和立系爭遺囑當時照片乙幀,本院彩色影印附本院 卷第 369頁)。」、「(問:當時陳金和到事務所時之精 神狀況如何?)我認為就我個人的判斷,他的精神是沒有



問題的,因為我在製作遺囑之前會詢問當事人一些情況, 也會交談,也會請當事人做加減乘除的項目,如果當事人 可以完成這些項目而且正確無誤,我才會製作遺囑的撰寫 。」、「《問:(提示本院卷第 335頁)據法院函查調得 陳金和的資料(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上「 陳金和」之簽名及印文)為何跟遺囑上面有所不同?》為 何不一樣我不清楚,不過遺囑上面的簽名確實是陳金和所 親自簽立,這個從照片上面看也可以看得出來,當時陳金 和確實是正在書寫名字時所拍下的照片。」、「(問:照 片是否是當下拍的?)是的。」、「(問:你提供的便條 紙上面之文字記載是否就是當時手寫的?)是的。」、「 (問:吳孝興林玉貞是否在立遺囑之時即在場或是簽名 時才到場?)因為我們會先事先詢問當事人確認是要事務 所提供見證人,我們才會聯絡證人到場,本件我可已確定 的是從人別詢問問、確定立遺囑人能力,包含立遺囑人陳 述遺囑內容到製作遺囑之過程,直到最後的簽名,見證人 都是全程在場。」、「(問:立遺囑人在遺囑上面陳述『 希望女兒不受遺產之分配』,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是如何? )這部分我要說明一下,因為陳金和的遺囑第一項是要剝 奪長房孫子女之繼承權,我有特別跟陳金和解釋過,這可 能跟法定的繼承要件有關,這樣寫不一定有用。至於第二 項的部分,我有向陳金和解釋,女兒應該有特留分,但是 陳金和還是明確的表達,希望女兒不要分財產,我說明過 後,陳金和還是堅持,所以我只好依照陳金和的意思這樣 記載。」等語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吳孝興到庭具結證 述:「《問:(提示遺囑影本、立遺囑人之照片)請確認 遺囑上面之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遺囑上面的簽名確實 是我親自簽名的。」、「(問:對本次見證有無印象?) 我有印象,因為我也是臺東人,所以這件我有印象,但是 內容如何我記不得了。」、「(問:在這個見證的過程當 中,你有無全程參與?)黃秋田律師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我就馬上趕過去了,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陳金和跟黃秋田律 師在聊天,之後開始我就一直待到簽名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354至359頁,本院108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要屬相符,且原告對證人黃秋田所提出陳金和簽立系爭遺 囑時所拍攝之照片均當庭陳明係陳金和本人無誤(見本院 卷第 355頁),再細繹系爭遺囑,第四點載明「上述遺囑 意旨係確實由立遺囑人口述,並由見證人中之黃秋田律師 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誤。」,後由立遺 囑人及全體見證人黃秋田、林玉貞吳孝興簽名其上等情



,可見陳金和預立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親自在見證人 兼代筆人黃秋田律師前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由黃秋田律 師代筆並宣讀講解,並由見證人林玉貞吳孝興共同見證 ,確由陳金和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係 依上揭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製作而成,系爭遺囑應屬合法 有效之遺囑。
4.承上,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進而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金和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業經陳金和於 系爭遺囑表示中其等不得繼承,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喪 失繼承權,則原告主張陳金和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其 特留分,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並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或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 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 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一為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2.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金和生前即對於原告不孝行為感到悲憤 不已,且有於系爭遺囑載明:「二、長男陳玉山已亡故, 亡故後陳玉山之子女,即立遺囑人之孫子女均未曾奉養立 遺囑人,且不相往來,連立遺囑人之配偶陳王連枝亡故, 其等也未回家奔喪,立遺囑人認為其等不孝至極,故以本 遺囑剝奪其等之繼承權。」等語,主張原告對於陳金和有 重大虐待之行為,以系爭遺囑表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原 告則否認有對被繼承人陳金和重大虐待之情事,並以未知 悉綠島之變故,未受到通知,且原告陳小惠陳小玲均曾 誤入歧途而入監服刑,不知陳王連枝已經過世,至於探視



部分僅有原告母親於98年最後一次返回綠島探視陳金和, 因陳金和對於原告冷漠,才逐漸沒有聯絡等情詞置辯。經 查:
①有關陳王連枝過世原告均未奔喪乙節,證人蔡陳文霞到 庭證稱:「《問:妳是否於陳王連枝過世的時候,有通 知原告訴代楊麗鳳(即原告母親)?》我父親(即陳金 和)在我母親(即陳王連枝)過世當天有交代我打電話 給楊麗鳳即原告之母親,但是楊麗鳳沒有告知我說要不 要來,只跟我講原告陳瑞龍在當兵。」、「(問:妳是 否於母親過世當天就打電話通知楊麗鳳?)是的。」、 「(問:當天就知道陳王連枝出殯之日期?)當天還不 知道,我只有告知楊麗鳳陳王連枝死亡的訊息而已, 問楊麗鳳要不要回來奔喪。」、「(問:妳有無寄訃文 或再通知出殯日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81 至 382頁),可見陳王連枝死亡當日證人蔡陳文霞僅以 電話通知原告母親陳王連枝之死亡訊息,並未通知原告 。又陳王連枝係於90年 6月19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 陳王連枝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 原告陳小玲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8年 8月12日入 監,至91年 1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告陳小 惠亦因肅清煙毒條例自86年7月15日入監,至90年5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至408頁)在卷可 參,可見原告陳小玲陳小惠確曾因犯罪入出監,且原 告陳小玲係因在監之故,而無法為陳王連霞奔喪。且被 告自承就原告經通知無故未參加陳王連枝之喪禮乙節, 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 298頁),則原告是否 知悉陳王連枝死亡訊息及喪禮日期即屬有疑,原告縱未 出席喪禮,尚難認係對於陳金和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②被告以系爭遺囑所載抗辯原告與陳金和長期不相往來, 未曾探視乙節,原告業已自承僅有原告母親楊麗鳳曾探 視陳金和楊麗鳳於98年係最後一次探視過陳金和(見 本院卷第 378頁),可見原告確實長期未與陳金和往來 聯繫,亦長期未曾探視。縱原告陳小玲陳小惠曾因案 入監服刑,業如上述,然自其等上揭出獄後,至陳金和 於96年7月24日預立系爭遺囑之期間,至少有逾5年,況 原告陳瑞龍並無入監紀錄(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以原告無故長期未探視,使年老將盡之陳金和在系爭遺 囑上,明載其認原告「不孝至極」,可見陳金和主觀上 對於原告已是失望至盡,客觀上亦堪認原告所為已違背



傳統孝道倫理,嚴重傷害陳金和,足致陳金和於生前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莫大痛苦,揆諸上揭1.之規定及判例 說明,難謂原告長期之消極不作為非對陳金和精神上、 心理上之重大虐待。
3.又參諸系爭遺囑所載及依證人黃秋田律師上揭證述:陳金 和於立遺囑時第一項即是要剝奪長房孫子女(即原告)之 繼承權,伊有特別跟陳金和解釋過,這可能跟法定的繼承 要件有關,這樣寫不一定有用…,陳金和還是堅持,所以 伊只好依照陳金和的意思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57 至358 頁),可見陳金和主觀上有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均 不得繼承其遺產甚明。
4.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於陳金和生前未探視,長期互不往來 ,使陳金和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莫大痛苦,屬對於陳金和 之重大虐待行為,且陳金和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均屬可採,從而,原告應已喪失對於陳金和遺產 之繼承權。而原告對於陳金和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則原告 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等特留分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共有或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
│編號│遺產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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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84.32㎡│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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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 44.56㎡│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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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446.06㎡│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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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285.21㎡│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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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40.32㎡│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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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41.40㎡│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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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24.35㎡│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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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956.35㎡│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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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498.48㎡│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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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367.43㎡│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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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32.20㎡│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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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9.77㎡│全部 │ │
├──┼────────────────┼────┼────┼───┤
│1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452.01㎡│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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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