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號
TTDM,108,選訴,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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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年度選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淑秋係不知情之洪精隆(原名洪精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母親,因洪精隆擔任民國107 年臺東縣議會 第19屆議員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第1選舉區議員 候選人林献堯之助理,林淑秋為期林献堯順利當選俾洪精隆 能繼續有議員助理工作,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廖美秀(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開 設之「美秀檳榔攤」,詢問廖美秀家中有幾票可支持林献堯廖美秀表示有9票,並在日曆紙上寫下「新生里5、自強里 2、民生里2」之字條交予林淑秋,代表其與家中之其夫李亞 祥、其子李岳穎、其女李佩雯李佩珊共5 票、籍設自強里 之其母顏秀菊、其弟廖家成共2 票,以及籍設民生里之其弟 廖家宏、其弟媳吳孟容共2票,合計9票可支持林献堯。林淑 秋即於翌(19)日上午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洪精隆: 伊已取得廖美秀家有投票權人共計9 票之支持等語後,旋又 於翌(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廖美秀之「 美秀檳榔攤」,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請廖美 秀返回檳榔攤,於同日上午10 時5分許,在「美秀檳榔攤」 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9人共4,500元之代價, 向廖美秀交付賄款,廖美秀知悉該款項係支持林献堯之賄款 仍予應允並收受。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經執 行通訊監察林淑秋之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廖美秀並將上開



收受之賄賂共4,500元繳交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淑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精隆范淑淵林利芳林淑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警卷第76 至79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戶籍查詢結果資料(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卷 ,第42至50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東選一 字第1073150141號公告(見院卷第32頁正反面)、「美秀檳 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2 頁) 等件在卷可查,復有賄款4,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東縣議會第1 9 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見警卷第8-1頁至8-5頁、 偵卷第123至125頁、院卷第2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嚴 重破壞民主制度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不知守法 維護乾淨選舉之公平性,明知賄選對臺灣之民主政治、選 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仍輕忽法紀,為求使候選人 林献堯當選,未循正當方式,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為賄選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係為兒子洪精隆之工作利 益,一時失慮而觸法,並考量其交付賄賂之對象為其遠親 廖美秀1 人,賄選金額、賄選規模非屬龐大,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5 頁個人基本資料),目前 無業,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罹患有糖尿 病、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神經炎、右側膝部退化性關節炎 、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又因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及左眼 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原因至醫院就醫,矯正後左眼最佳視力 僅0.01,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見院卷第55至58頁)可查 ,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考量其為企圖使候選人林献堯當選,係謀圖其 子之工作保障,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犯罪後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賄選之人數、金額及 上述家庭經濟及被告健康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12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上開向公庫支付12萬元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 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所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7 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 ;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規 定,先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 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 法第38 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前)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 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廖美秀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查,證人廖美 秀所收受之賄賂計4,500 元業已全部繳回扣案,且未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扣案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廖美秀之賄賂計4,500 元,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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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