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號
TTDM,108,訴,47,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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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雅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雅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 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罪均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為數罪,衡酌被告面 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本案亦係拘提到案, 被告經拘提到案時,自承其於拘提到案前一天居住在旅館, 理由為社工不定時到其住處查訪,自己為施用毒品而居住在 旅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莊元龍就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未完全坦承,且依被告所 述,幫其向購毒者葉家深收取販毒價金之人為葉文易,此部 分均尚待調查,亦有日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毒品予他 人,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8日起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月20日裁 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6日解除禁止受授物 件在案。
二、茲被告於108年8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此種(販毒)生活厭倦,不 會再有毒品案件,不會販賣毒品,會遠離毒品,希望儘快把 本案結束,想先具保停止羈押,在家裡陪女兒,在執行之前 先出去打工存錢,讓女兒用以及日後自己執行時所需,願意 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不會逃亡,復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



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陳 信雄、蕭家深葉文易林琦鈺;證人葉文斌等證述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 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 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非屬輕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 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100年 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本案亦係拘提到案,被 告經拘提到案時,自承其於拘提到案前一天居住在旅館,理 由為社工不定時到其住處查訪,自己為施用毒品而居住在旅 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 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 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08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 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 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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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