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18號
TTDM,108,東簡,21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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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龍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0 號住處,以燒 烤放置鋁箔紙上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1日6 時17分 許,警方前往廖龍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 年3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32921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 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7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4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108 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因相同案件經判決免刑之 情形如前,竟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 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 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以載送汽車材料 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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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