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位賓
許郁婕
許尤桂津
鍾正樺
鍾正詠
鍾佳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5月21日武警偵字第1080005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共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菜刀貳支、黑色塑膠棍、鳳梨刀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鍾 佳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8時36分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街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為兄妹,被移送人許尤桂津 為其2人之母,被移送人鍾正樺、許郁婕為男女朋友 ,被移送人鍾正詠、鍾佳珊分別為被移送人鍾正樺胞 弟、堂妹。被移送人許位賓與被移送人鍾正樺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以被移送人許位賓 、許郁婕、許尤桂津為一方,被移送人鍾正樺、鍾正 詠、鍾佳珊為另一方,雙方分別徒手或持菜刀2支、 黑色塑膠棍(移送書誤載為鋁棒,應予更正)、鳳梨 刀各1支及酒瓶不詳數量互相叫囂鬥毆,致被移送人 許位賓、許尤桂津、鍾正詠、鍾佳珊各自有傷。二、前開違序事實,互核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 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於警詢時供述及對他人所為之證述 ,現場目擊證人周彩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有菜刀2支及黑色塑膠棍、鳳梨刀各1支扣案 為佐。至於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及被移送人 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雙方彼此間雖不無對己方所為避重 就輕之嫌,然對他方所為均已指證歷歷,爭執起因係被移送 人許位賓、鍾正樺口角亦為該2人所自承,故若非被移送人 許位賓、鍾正樺爭執後先行動手,其他人應無見狀加入致雙 方衝突擴大加劇可能,再依上開報告單可知,雙方互相推扯 直到員警據報到場後仍持續叫囂,足見雙方勢均力敵、互不 相讓,應屬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鍾正 樺、鍾正詠、鍾佳珊或辯稱沒有動手,或辯稱正當防衛云云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 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法裁罰。
三、查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 鍾佳珊在臺東縣○○鄉○○村○○街00○0號前互相鬥毆, 係在門前路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所為,並由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 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或未據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因此解免各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應負責任。
四、核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 鍾佳珊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一方,及被 移送人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一方,就所為互相鬥毆,各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
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許位賓、許郁婕、許尤桂津 、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恣意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欠缺 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實有可議;惟斟酌各人或未受傷或傷勢輕微,整體違序情節 非重,各人行為分擔程度相當,及行為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各人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經濟狀況所顯現之 各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菜刀2支及黑色塑膠棍、鳳梨刀各1支,均係供本件違序 行為所用之物,分別為被移送人許位賓、鍾正詠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許位賓、許尤桂津、鍾正樺、鍾正詠、鍾佳珊於警 詢時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周彩鳳警詢證述可 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至於扣案彎刀1支,雖係被移送人鍾正詠所有,然遍查 卷內未見任何明確證述有人持該支彎刀為本件違序行為,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核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 入。移送書所載持彎刀互相鬥毆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2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