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原名洪勤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且其係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 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4至108年間,業有三次酒醉 駕駛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非 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 25毫克,更因而生有不慎與張啟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 輕,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