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冠智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1 時許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 臺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8 月 1 日2 時44分許,尤冠智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而 停靠路邊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 帶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1 )日2 時52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尤冠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 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 、T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5 年、108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各以:1 、105 年度東 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108 年度東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 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 ,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 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越法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 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