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7號
TTDM,108,易,67,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泰安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活水湖旁邊某處,與在活水湖擔任救生員之王紀 朋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勒 住王紀朋脖子及以腳踢踹王紀朋臀部等方式毆打王紀朋,致 王紀朋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紀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被告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紀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以及 證人王枝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67號卷,下稱院卷,第15頁反面),而告訴人王紀朋及證人 王枝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 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渠2 人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 渠2人前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10



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具證據能力: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東基醫院107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6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 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 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 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5頁反面),經本院審 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一個常在活水湖運動的 人買了早餐請大家吃,告訴人就拿了水煎包,伊覺得告訴人 是在執勤務,不適合吃東西就予以勸阻,告訴人火氣很大, 伊也火氣上來,就去扯告訴人的衣領警告他不要那麼大聲, 2 人面對面,之後告訴人用手推開伊的胸部予以掙脫,伊因 此往後仰並跌倒,在後仰時,伊的腳有碰到告訴人的臀部, 當時伊光著腳沒穿拖鞋,所以告訴人臀部的泥印不可能是伊 造成的,全程伊也未曾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的傷勢與



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在活水湖擔任救生員之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告訴人左臀衣物上 發現一處明顯泥腳印,乃就該部分及告訴人脖子部位之受 傷情形均予拍照存證,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4 至15頁編號1至3號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 1至2小時內即前往東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鈍 傷、軀幹鈍傷」乙節,亦有該院107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列印時間:當日上午7時56分許)1紙(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臀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活水湖當救生員,有 位縣民要拿早餐給伊吃,被告看到就口氣很不好說不要給 伊吃,伊自認救生員,不論喝水、講話時,都是會用眼睛 盯看著管轄區域,於是就跟被告發生口角,伊會動怒是因 為被告說伊講話很賤想要動手打伊,伊就回說「有種你打 我,我就告你」,被告比較高,就走過來先用他的胸口頂 伊的臉,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要再靠近伊。被告就 從側面用手勒住伊,是以整隻手環繞伊的脖子,伊的頭遭 被告勒在他的腋下,伊就掙脫,被告就用他的腳踢伊的屁 股1 下,伊臀部上的泥腳印就是被告踹伊的痕跡,當時被 告有穿鞋子,王枝豐則是看到伊被攻擊後,衝過來阻止的 人,後來警察到場將被告帶走,伊就馬上去就醫了等語( 見院卷第27至29頁)明確在卷。
2、在場目擊證人王枝豐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獨木舟教 練,當天獨木舟訓練班要考試,所以伊與幾個同伴提早到 現場即活水湖,進場時看到5、60 公尺處有一個大的抓住 小的脖子跟衣領,被告與告訴人的體型落差很大,伊與同 伴共3 個人見狀快步過去,靠近時被告已放開告訴人,之 後被告又踹了告訴人一腳,大家都有看到告訴人被踹飛的 那腳,告訴人脖子有紅紅的勒痕,身上的衣服也有明顯的 腳印,後來伊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打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 他看不慣告訴人吃早餐等語(見院卷第45至47頁)綦詳。 3、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部位(頭頸部、軀 幹)及傷勢種類(鈍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豐枝前揭 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種 類均相吻合,參以告訴人就醫時間係在案發後1至2小時內



,乃緊密時間內所為之驗傷結果,且員警於第一時間到場 處理時,亦發現告訴人左臀部位有明顯泥腳印並拍照存證 乙情業如前述,於案發現場即眾目睽睽及被告亦在場之情 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能不被發現而自為左臀衣物上之明 顯泥腳印。綜合上情,告訴人及證人王豐枝之前揭證詞, 堪認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 是抓告訴人的衣領,在拉扯時,伊要跌倒,腳才去碰到告 訴人的左臀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則改口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扯伊的領子,伊把他推開時就往後仰 ,腳不小心去碰到他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伊用雙手拉住告訴人 前方領子,告訴人掙脫時,伊因為反作用力而放手並身體 往後仰,右腳因此踢到告訴人的左臀等語(見院卷第15頁 );末於審理時,又改稱:是告訴人用手推開伊的胸部, 伊才往後仰跌倒,腳去碰到其臀部等語(見院卷第48頁反 面至49頁)。核其究係伊拉住告訴人領子抑或告訴人拉扯 伊的領子、究係伊將告訴人推開抑或告訴人將伊推開、其 後仰原因究係因告訴人掙脫之反作用力抑或告訴人直接用 手推伊的胸部,辯詞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屬可疑。況 依其所辯情節,當時其既與告訴人面對面,若因後仰致腳 部碰觸告訴人身體,衡情應是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正面而 非位於身體背面之臀部,且不小心碰觸之力道亦不致於留 下如本案如此明顯之泥腳印,是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反觀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是從側面勒住伊的脖子,經伊 掙脫後,被告才以腳踢踹其臀部之情節,較符合能形成本 件告訴人臀部泥腳印之過程,加以告訴人之證述,尚有證 人王枝豐之證詞及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 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 人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 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 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攻擊告訴人之頸部、臀部各處之數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知傷害 行為乃法所不容,竟僅因細故,即公然在活水湖公共場所 ,對擔任救生員之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頸 部及軀幹鈍傷之傷害,除使告訴人遭受身心痛苦外,亦恐 使其他救生員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應予非 難,復審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傷害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 院卷第29頁反面),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商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籌備開店中,尚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不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