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號
TTDM,108,易,63,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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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初,加入至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 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生意人」交付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交回,可獲取提領金 額2%作為報酬之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吳浩銘明知此 乃從事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竟與至少由「生意人」及擔任 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煦憲、盧夢、陳 郁文、郭士華邱盈慈劉家榛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6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智婷(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彰化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吳浩銘遂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抽取 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生意人」,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陳煦憲等6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煦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盧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陳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郭士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邱盈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劉家榛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記載被告吳浩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 54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院卷 ,第42頁)可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吳浩銘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 抽取提領金額的2%當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生意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加入時,「 生意人」只說提領的錢是博奕款項,所以伊提領本案款項時 ,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伊一直到107年5月底才知道是詐欺 款項,然後伊就沒做了,在107年5月時,成員就只有伊與「 生意人」,至於伊在高雄被偵辦的案件的共犯均是同年8 月 才加入,因此伊不承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⑴告訴人陳煦憲、盧夢陳郁文郭士華邱盈慈、劉家 榛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智婷申辦之彰 銀、華南銀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據告訴人陳煦憲、盧夢陳郁文邱盈慈劉家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以及告訴 人郭士華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之匯款單據 、李智婷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件可佐(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之筆錄及前述各書證資料 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⑵被告於告訴人等6 人匯款後, 旋即於同日即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從李智婷前揭各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抽取提領金額的2%當報酬 後,再將餘款交付「生意人」之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 承在卷,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各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從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均係於107年5月23日接獲詐騙成員 電話,詐騙手段內容雷同,且均被指示匯款至李智婷之帳 戶,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生意人」交付被告,被告 等待「生意人」指示後,均掌握在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匯 款後同日,立即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扣除2%車手 報酬後,餘款均交付「生意人」等節觀之,加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本案之全部犯行都是屬於同一詐欺集團,都是 「生意人」的集團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467號卷,下稱他卷,第269頁),堪認詐騙告訴人 陳煦憲等6 人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 至少有「生意人」及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等 成員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依被告所述,提款卡 之取得、贓款之提領時機、贓款之交付等,均係「生意人 」與其接洽,其曾與「生意人」通電話,聲音聽起來像40 多歲,是男性等語觀之,則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生意人」 該名成年男子。⑵再依告訴人盧夢於警詢證述:詐騙電話 中與伊聯絡的人是1 男1女,共有2個人,男生聲音約30至 40歲,講話速度很快,女生聲音聽起來大約30歲左右等語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4至 75頁),以及告訴人郭士華於本院證述:在伊匯款前,與 詐騙成員有過2通電話通話,第1通是女生打來,她說伊線 上買的東西付款有問題,要幫伊打卡片後的客服電話,之 後打來第2 通,又是第1通打來的女生先說話,旋即由另1 名男性聲稱是一般人員無法處理,再轉接給另1 名男性聲 音完全不同,聲稱是主管,伊可確定與伊通話的詐騙成員 至少有1女2男等語(見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觀之 ,顯見該詐欺集團除「生意人」外,至少還有另1 名擔任 機房之女性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提領本案款項時,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⑴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警詢時自承:有擔任車手到台 東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薪資為領款的2%,李智婷的提款卡是「生意人」交付的, 金融卡提到不能提就丟水溝,伊都坦承犯行,希望案件可 以併到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 ⑵於偵訊時被訊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嫌時,仍供稱: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伊在「生意人」的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約3個月,107年6、7月沒有,但107年5月 、8月有,一開始以為是領博奕款項,到107 年5月知道是 詐騙款項,伊承認本案之詐欺犯行等語(見他卷第264 至



270 頁);⑶嗣其因本案被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全部坦 承等語,亦即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見院卷第34頁 );⑷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如前,核其審 理中之辯詞,顯與警、偵及準備程序前後一致之供詞矛盾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生意人」不 願對其暴露真實身分,與其接洽方式隱密可疑,且提供來 路不明之金融卡,令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給予2%領款 金額之高報酬,金融卡無法提領時即可任意丟棄等情,其 辯稱不知是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 況從其提領本案款項時,均戴口罩遮掩其臉部特徵,有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益證其於警、偵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提領之時,已明知自身係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較為可採。參以被告因擔任「生意人」 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02號等案偵查,於108年1月 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曾明確供稱:伊承認從107年5 月13日起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見 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附卷可查,亦足以作為被告前揭: 於本案5 月23日提款時仍不知悉是詐欺贓款等辯詞不可採 之彈劾證據。
2、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發生時,伊認為只有「生意人」該成 員,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生 意人」及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以本案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明知要既 遂該犯行,該詐欺集團須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可匯、提款項 之前揭李智婷帳戶金融卡3張,又須在短時間內詐騙6名告 訴人,使渠等匯款至李智婷帳戶內,讓其於107年5月23日 短短一天內即能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依一 般人經驗,均可預見該詐欺集團除負責詐欺贓款獲取分工 (包括交付被告金融卡、對被告下指示領款、拿回被告領 出之贓款等分工)之「生意人」外,應尚有負責對告訴人 詐騙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亦即俗稱「機房」之人員,亦 即此種詐欺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 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 歲之成年男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辯稱毫無預見, 恐難採信。再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 件機房是誰負責?)我不知道機房,我只負責脫手」、「 (問:負責跟機房聯繫的是否都是生意人?)我的直覺應



該是」、「(問:是否認為本件另有其他人負責打電話? )應該是跟生意人接洽的人」、「(問:你的認知是否認 為成員有3個人以上?)應該吧」等語(見院卷第34 頁至 第35頁反面)觀之,其主觀上有預見詐欺成員除「生意人 」外,另尚有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即負責機房之成員乙節 至明,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綜上,被告明知所為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且該詐欺集團 至少由「生意人」及另1 名以上負責機房之成員所組成, 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 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 常係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 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 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及「生意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陳煦憲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被告持「生意人」 交付之李智婷帳戶提款卡,依「生意人」指示提領贓款, 之後將提領贓款之2%報酬扣除後,餘款交予「生意人」, 堪認其與「生意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但被告可從中獲得報酬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 生意人」及至少另1 名擔任機房之女性成員,足見本案犯 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前所述,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生意人」及負責機房等詐欺成員就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 人,其中告訴 人陳煦憲、陳郁文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數筆款項部分,其 2 人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款項,顯係 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考量本件犯行所侵害者乃係 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 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 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身無殘疾,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謀 求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 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猖獗,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為之分工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及領款金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業與告訴人陳郁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並考 量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送酒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給付與前妻一 起生活之2 歲女兒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取贓款車手,本案6 次領取



贓款犯行均於同一日為之,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 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 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 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5 頁反面),此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就提領附表編號1(計算式:被告提領3萬元 +2萬9,900元+2萬9,000元=8萬8,900元,再乘以2%=1,77



8元)、編號2(計算式:告訴人盧夢匯款2萬9,985元×2% =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4(計算式:告訴人 郭士華匯款3萬元×2%=600元)、編號5(計算式:告訴人 邱盈慈匯款2萬9,912元×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6(計算式:告訴人劉家榛匯款2萬3,985元×2%=4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報酬,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領款數額與告訴人遭詐騙 數額不同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 得計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提領附表編號3 部分之報酬 ,由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郁文以6 萬元達成和解,若被告 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 能履行,告訴人陳郁文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附表編號3 部分若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 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各該提款卡所屬 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各該提款 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6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月5日起生效 施行。本件被告雖於107年5月從事「生意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起訴事實毫無 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未敘及或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何種型態、內容之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行均發生於107年5月23日, 係依「生意人」臨時指示去提領款項款,尚難認其間係具有 「持續性」犯罪之特性,亦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時確有參與 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乃不論被告成立107 年1月3日修 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被告雖持各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然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無 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 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該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備註 │主文 │
│號│ ├────────────┤ │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金額 │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明細表頁碼 │ │ │ │
├─┼───┼────────────┼────┼────┼────────┼────────┼───────┼─────────┤
│1 │陳煦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7時│1.吳浩銘107年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 │(已提│日16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23日17時│元 │帳號:700- │44分許,在臺東縣│ 7月18日警詢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告訴│陳煦憲並佯稱,之前網路訂│42分許 │ │00000000000000 │臺東市中華路1段 │ 筆錄(見107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購商品時,客戶資料錯誤,│ │ │戶名:李智婷 │373號(臺灣銀行 │ 年度他字第4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產生分期約定轉帳及重複扣│ │ │ │臺東分行),分別│ 7號卷,第198│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 │ │款之結果,須依指示操作自│ │ ├────────┤提領2次,共計3萬│ 頁至第20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致│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元 │ 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陳煦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公司高雄郵局108 │ │2.吳浩銘107年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操作匯款至李智婷華銀帳戶│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4日警詢筆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107年 │ │
│ │ │)及郵局帳戶(帳號:700-│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度他字第467 │ │
│ │ │00000000000000)。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號卷,第201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頁至第204頁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3.吳浩銘107年9│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7日警詢筆│ │
│ │ │ 第72頁至第73頁) │23日18時│元 │帳號:700- │16分及18時17分許│ 錄(見107年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09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戶名:李智婷 │中華路1段397號(│ 號卷,第205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07頁 │ │
│ │ │ 至第69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分別提領2次 │ ) │ │
│ │ │3.陳煦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 │公司高雄郵局108 │,共計2萬9,900元│4.吳浩銘108年1│ │
│ │ │ 易明細表編號①④⑥(見│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15日警詢筆│ │
│ │ │ 東警刑偵科字第 │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東警刑│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偵科字第1080│ │
│ │ │ 至第71頁)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000000號卷,│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第1頁至第8頁│ │
│ │ │ │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5.吳浩銘108年1│ │
│ │ │ │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5日偵訊筆│ │
│ │ │ │23日18時│元 │分行 │12分及18時13分許│ 錄(見107年 │ │
│ │ │ │04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 │ │ │000-000000000000│中華路1段357號(│ 號卷,第264 │ │
│ │ │ │ │ │戶名:李智婷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70頁 │ │
│ │ │ │ │ ├────────┤),分別提領2次 │ 背面)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共計2萬9,000元│6.吳浩銘108年1│ │
│ │ │ │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月15日偵訊筆│ │
│ │ │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錄(107年度 │ │
│ │ │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他字第467號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卷,第272頁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至第274頁背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面) │ │
│ │ │ │ │ │頁) │ │7.吳浩銘提款之│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照片共35張│ │
│ │ │ │ │ │ │ │ 、(見東警刑│ │
│ │ │ │ │ │ │ │ 偵科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15頁至第22│ │
│ │ │ │ │ │ │ │ 頁;107年度 │ │
│ │ │ │ │ │ │ │ 他字第467號 │ │
│ │ │ │ │ │ │ │ 卷,第34頁至│ │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 │8.熱點資料案件│ │
│ │ │ │ │ │ │ │ 詳細列表(見│ │
│ │ │ │ │ │ │ │ 東警刑偵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至第36頁、10│ │
│ │ │ │ │ │ │ │ 7年度他字第4│ │
│ │ │ │ │ │ │ │ 67號卷,第22│ │
│ │ │ │ │ │ │ │ 4頁至第2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 單-吳浩銘( │ │
│ │ │ │ │ │ │ │ 見107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467號卷 │ │
│ │ │ │ │ │ │ │ ,第113頁至 │ │
│ │ │ │ │ │ │ │ 第117頁) │ │
├─┼───┼────────────┼────┼────┼────────┼────────┼───────┼─────────┤
│2 │盧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 │(已提│日18時許致電盧夢,並佯稱│23日18時│元 │分行 │13分許,在臺東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告訴│之前退訂之網路商品因操作│40分許 │ │帳號: │臺東市中華路1段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000-000000000000│347號(華南商業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機,並至超商購買點數後│ │ │戶名:李智婷 │銀行臺東分行),│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將點數及密碼告知對方可解│ │ ├────────┤提領1次,共計3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除錯誤,致盧夢陷於錯誤,│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徵其價額。 │
│ │ │華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頁) │ │ │ │
│ │ │ 第77頁至第78頁) │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 │ │ │ │
│ │ │ 至第75頁) │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 │ │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
├─┼───┼────────────┼────┼────┼────────┼────────┼───────┼─────────┤
│3 │陳郁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4,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 │(已提│日致電陳郁文,並分別佯稱│23日19時│元 │分行 │33分及19時34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告訴│其為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29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銀行,因訂票(房)問題之│ │ │000-000000000000│正氣路226號(彰 │ │ │
│ │ │操作錯誤被連續扣款,須依│ │ │戶名:李智婷 │化商業銀行臺東分│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行),分別提領2 │ │ │
│ │ │定,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次,共計2萬5,000│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彰│ │ │分行108年1月29日│元 │ │ │
│ │ │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及華│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銀帳戶(帳號:008-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000000000000)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頁)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 │ │
│ │ │ 第85頁至第86頁) │23日19時│ │分行 │39分許,在臺東縣│ │ │
│ │ │2.107年5月24日警詢筆錄(│33分許 │ │帳號: │臺東市大同路181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臺│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 │戶名:李智婷 │東分行),提領1 │ │ │
│ │ │ 至第82頁) │ │ ├────────┤次,共計4,100元 │ │ │
│ │ │3.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 │ │ │
│ │ │ 明細表(見東警刑偵科字│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3│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 頁至第84頁)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3時│ │ │
│ │ │ │23日23時│ │帳號:009- │02分及23時03分許│ │ │
│ │ │ │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 │ │ │戶名:李智婷 │中華路1段336號(│ │ │
│ │ │ │ │ ├────────┤合作金庫臺東分行│ │ │
│ │ │ │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提領2次 │ │ │
│ │ │ │ │ │108年1月30日彰苓│,共計2萬9,800元│ │ │
│ │ │ │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 │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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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