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3號
TTDM,108,易,15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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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3 號、第4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碧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碧雲係有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21屆里長(里別:強國里 )選舉(下稱第21屆強國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詎於民國 107 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 00號居所內,明知第21屆強國里長選舉候選人王文卿(所涉 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科處 罪刑在案)斯時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 約其應於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 上圈選候選人王文卿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應允、收 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碧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姚伯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各1 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選訴字第3 號) 1 份。
(六)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9 日東選一字第1080000689 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
(七)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21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 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 年。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143 條早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已修正 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第1 項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 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則規定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是現行規定除已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 外,為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等 相關規定,亦刪除原第2 項規定。而本院核被告本件係於 107 年11月16日所犯,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07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生 效後之現行規定,詎公訴意旨猶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規定以為論罪科刑法條,顯有未妥,縱於檢察官 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生影響,仍應更正之。
(二)刑之減輕
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本院 按:刑法第143 條業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生效,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此部分未配合修正為「刑法第143 條之罪」,顯係立 法疏漏,惟適用上仍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之),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有訊問筆錄、悔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 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選訴字 第3 號)各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 輕其刑。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褫奪公權
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亦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 3 項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 ,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與檢察官 協商合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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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