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未扣案),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潘金花住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支破壞剪破壞防盜鐵窗後侵入潘金 花上開住處,竊取潘金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二)於107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8時 許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從臺東縣○○鄉○○村○○0號之 劉香君住處後方窗戶侵入,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未扣案),撬開劉香君上開住處房間木門之門鎖, 竊取劉香君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3萬3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潘金花、劉香君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旭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第5-7頁,偵卷第61-64頁,本院 卷第44-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49頁),核與被害人潘金花 、告訴人劉香君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1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0頁、 第89-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及竊佔罪外,法定刑則由「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得併科 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限於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窗戶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竊盜分別攜帶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並可供人單手緊握施力, 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 雖均兼具3款加重要件,仍應僅各成立1罪。再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 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予以涵攝並充分評價 ,縱經告訴人劉香君告訴,要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之理,以 免過度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而恣意侵 入住宅,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居住安 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更於另案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 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況迄今未與被害人潘 金花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至於就其2次犯行竊得財物 價值分別為約40萬、3萬3千元,應就所生危害多寡予以不同 評價;惟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香君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 元完畢,有告訴人劉香君意見表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9頁),雖分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行 竊,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犯罪情節非重,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種田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 當時需要扶養1個女兒,女兒今年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係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香君5 萬元完畢,高於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3萬3千元,實際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 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 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本案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宣告單一沒收、追徵,應與 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則屬當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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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項鍊 │3條 │合計約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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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耳環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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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戒指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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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鍊金飾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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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牌 │2個 │合計約9千元 │
│ │(放在神明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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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戒指 │2個 │ │
│ │(放在床底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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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菸 │20條 │約2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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