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1號
TTDM,108,原訴,4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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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韋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婕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鄭業揚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72、1206、146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1825、189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韋犯如附表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三、四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李婕妤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鄭業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至韋李婕妤鄭業揚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林至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至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和2次( 即附表一編號1、2)、羅庭裕3次(即附表一編號3至5)、 王振興1次(即附表一編號6)、李憲明6次(即附表一編號7 至12)、蘇明華1次(即附表一編號13)、東惠子1次(即附 表一編號14)、孫秉賢1次(即附表一編號15)、蕭帆宏2次 (即附表一編號16、17)、田丁祖煊3次(即附表一編號18 至20)、李育興1次(即附表一編號21)、高群淵1次(即附 表一編號22),藉此牟利。
(二)李婕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義1次( 即附表二編號1)、孫秉賢1次(即附表二編號2)、李憲明1 次(即附表二編號3)、鄭志凱1次(即附表二編號4),藉 此牟利。
(三)林至韋李婕妤共同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數量、重量 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帆宏1次,藉此牟利。(四)林至韋鄭業揚共同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數 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和2次,藉此牟 利。
(五)林至韋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過程、交付 數量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庭裕1次(即附表 五編號1)、田丁祖煊1次(即附表五編號2),供其等施用 。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6 時34分許、4月9日上午9時8分許,2度持搜索票對林至韋李婕妤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物,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至韋李婕妤鄭業揚(下合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其背面、第2 1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1第132頁背面-133頁、第219頁背面-221頁),業據 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監他卷第109-118頁背面、第133-136頁、第22 9頁背面-231頁背面、第235-238頁,偵卷1第98-102頁背面 、第133-137頁、第139-141頁、第155頁背面-171頁、第192 -193頁、第222頁背面-226頁、第233-234頁、第241-244頁 、第246-248頁,偵卷3第55頁背面-57頁背面、第68-69頁, 追加警卷第5-9頁、第13-17頁,追加監他卷第82-84頁、第9 2-93頁,聲羈卷1第7頁背面-9頁,聲羈卷2第6頁背面-7頁, 本院卷1第27頁背面-29頁、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141頁背面、第148-151頁背面、第180-185頁背面、 第216-218頁背面、第27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張聖和羅庭裕王振興李憲明蘇明華東惠子孫秉賢蕭帆宏田丁祖煊李育興、高 群淵、鄭志凱黃忠義、證人即被告林至韋李婕妤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監他卷第22-25頁、第37- 41頁、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第55-58頁、第66-67頁、第7 7-78頁、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第101-104頁、第192頁背 面-196頁背面、第202-205頁,偵卷1第5-8頁、第11頁背面- 12頁、第15-18頁、第25-28頁、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第3 4-38頁、第48-51頁背面、第57-62頁、第68-72頁、第75-77 頁、第88頁背面、第91-92頁、第94頁及其背面、第201-203 頁、第217-219頁、第234-237頁、第259-261頁背面、第272 頁,偵卷3第9-10頁背面、第29-32頁、第35-39頁、第50-53 頁,追加警卷第25-37頁、第46-52頁、第59-65頁,追加監 他卷第19-20頁、第43-46頁、第54-56頁),並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李婕妤手寫帳簿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75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108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429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08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61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 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通訊軟體FACEBOO K、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41張、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監他卷第61-64頁、第70頁、 第81頁、第90-94頁、第139-177頁,偵卷1第20-22頁、第41 頁、第52-55頁、第80-82頁背面、第95頁及其背面、第106- 107頁背面、第112-118頁背面、第173-183頁、第188-189頁 、第220頁、第229頁、第263-266頁,偵卷2第46-66頁、第7 1頁,偵卷3第12頁、第41頁、第60頁、第73-75頁,本院卷1 第65-66頁背面、第103-105頁、第111頁、第166頁,本院卷 2第73-75頁、第125-127頁),且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7至 12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至韋李婕妤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販毒所獲得利差賺來維持生計,供平日生活花費、開銷所 需,平常大多數時間沒有另外工作,平時生活狀況普通、沒 有很好,販毒所得有些是供自己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 第29頁、第141頁、第183頁背面-184頁、第217頁及其背面 ),並經檢察官、被告林至韋李婕妤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0-221頁),堪認被告3人 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利益供被告林至韋、李 婕妤平日生活花費、開銷所需及吸食毒品之用,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 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且係 後法,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至韋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 即附表一、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部分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婕妤所為 ,就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二、三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業 揚所為,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至韋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 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至韋李婕妤就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三部分,及被告林至韋鄭業揚就事實欄一、 (四)即附表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至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



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林至韋所犯前案與本 案侵害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與本案罪質相比,輕 重截然不同,縱認其對前案罪刑所受教訓猶有體認不足之虞 ,要難遽謂被告林至韋係不知悔改而具有特別重大惡性,尚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 意旨,對所犯本案各罪,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依法 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被告林至韋既經本院裁量對其所犯本案各罪不加重最低本 刑,已與原定累犯規範效果不同,併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部分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與主文欄對應,不記 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四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至韋李婕妤雖曾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5月3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 021480號、第1080021482號函、108年7月9日東警刑偵一字 第10800274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8年6月19日東檢曉洪108偵972字第1080008457號、108 年6月19日東檢曉洪108偵1206字第1080008459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56頁、第58頁、 第60頁、第62頁、第166-167頁,本院卷2第119-121頁), 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3.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林至韋就附表五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況查無被告林至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更無探討是否應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4.被告李婕妤所犯附表二、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 毒品次數已達5次,販賣對象各不相同,除與被告林至韋共 同販賣外,尚曾獨力自行販賣毒品並實際收取價金完畢,而 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況被告李



婕妤為生活費用所需鋌而走險是否為其不得已之最後選擇誠 屬有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李婕妤有 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李婕妤利益所為主張,應無可 採。
5.被告林至韋所犯附表一、三至五各罪,雖經本院裁量無庸加 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各有1種加重其刑及減 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 均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致毒害擴散 ,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 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 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3人素 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並就被告3人各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 犯罪利得多寡,及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人分工參與程度,應 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惟念及被告林至韋李婕妤 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要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 利不同,被告鄭業揚更未實際獲取具體利益,又被告3人均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 至韋陳稱:國中肄業,羈押前無業,跟阿嬤同住,阿嬤是叔 叔在養等語,被告李婕妤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是 家管、全職媽媽,家庭經濟靠被告林至韋,小孩1歲3個月等 語,被告鄭業揚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修繕,每 月收入不一定,約1-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還有 父母及1個兒子,兒子國一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頁背面-28 1頁)所顯現之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林至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最長未逾 半年,被告李婕妤鄭業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更分 別係於1個月或6日內所為,犯罪時間均屬集中,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於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 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3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3人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區分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 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 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仍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林至韋、李婕 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為其等販賣最後所剩等情(見本院卷 1第277頁),又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 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林至韋李婕妤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至韋李婕妤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二編號2),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 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8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業據被告林至韋李婕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1第141頁及其背面、第184-185頁背面、第217-218頁) ,並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為佐,檢察官、被告林至韋李婕妤及其等辯護人 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0-221頁;然附表 一編號3、附表5編號1之交易、轉讓過程,係透過當面交談 ,而非以行動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應無使用 如附表六編號4、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能,故自原本所 列不爭執事項範圍中予以排除),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各次相關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共同犯罪部分,應對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婕妤所有 ,雖供被告林至韋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然 既不屬於被告林至韋所有,被告李婕妤亦非該罪共同正犯, 尚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對被告林至韋諭知沒收,併予指明。(四)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至韋、李婕 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2、6至22、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對價,各係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林至韋李婕妤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至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既經被告林至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實際收取販賣毒 品價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第28頁、第150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為相異認定,就此被告林至韋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對價 ,既經被告林至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收取後未再分配被告李 婕妤、鄭業揚獲利(見本院卷1第149頁、第181頁背面), 核與被告李婕妤鄭業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 1第13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32頁背面-133頁、第220-22 1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婕妤鄭業揚實際受有 分配取得各該販賣毒品對價之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於被告李婕妤鄭業揚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6、1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至韋、李婕 妤吸食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未於本案 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等情,經被告林至韋李婕妤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第140-141頁、第184頁、第185頁 、第218頁),且檢察官、被告林至韋李婕妤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上開各物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直接關聯性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20-22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各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至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主文 │
│ │ │ │ │ │價(新臺幣) │ │
├───┼─────┼─────┼─────┼─────────┼─────────┼───────┤
│1 │民國107年1│臺東縣卑南張聖和張聖和林至韋持用│1小包,0.6-0.7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0月18日晚 │鄉太平村太│ │之門號0000000000號│,1千元 │級毒品,處有期│
│ │間9時55分 │平農會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徒刑叁年柒月。│
│ │許 │某處 │ │林至韋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號二、三、十、│




│ │ │ │ │命及收取對價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107年11月3│臺東縣臺東│張聖和張聖和林至韋持用│1小包,0.6-0.7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日下午5時 │市中興路5 │ │之門號0000000000號│,1千元 │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段29號林至│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徒刑叁年柒月。│
│ │ │韋住處 │ │林至韋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號二、三、十、│
│ │ │ │ │命及收取對價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8年3月11│臺東縣臺東│羅庭裕羅庭裕林至韋當面│1小包,0.6-0.7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至13日間某│市中興路5 │ │交談後,由林至韋於│,1千元(羅庭裕賒 │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許 │段29號、31│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帳,未實際收取) │徒刑叁年柒月。│
│ │ │號林至韋與│ │甲基安非他命 │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羅庭裕相鄰│ │ │ │號二、三所示之│
│ │ │住處之陽台│ │ │ │物均沒收。 │
├───┼─────┼─────┼─────┼─────────┼─────────┼───────┤
│4 │108年3月13│臺東縣臺東│羅庭裕羅庭裕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6-0.7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日下午5時 │市中興路5 │ │FACEBOOK與林至韋聯│,1千元(羅庭裕賒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段29號、31│ │絡後,由林至韋於左│帳,未實際收取) │徒刑叁年柒月。│
│ │ │號林至韋與│ │列時間、地點交付甲│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羅庭裕相鄰│ │基安非他命 │ │號二至四、十、│
│ │ │住處之陽台│ │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5 │108年3月14│臺東縣臺東│羅庭裕羅庭裕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6-0.7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日下午5時2│市中興路5 │ │FACEBOOK與林至韋聯│,1千元(羅庭裕賒 │級毒品,處有期│




│ │8分許至6時│段29號、31│ │絡後,由林至韋於左│帳,未實際收取) │徒刑叁年柒月。│
│ │許間某時許│號林至韋與│ │列時間、地點交付甲│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羅庭裕相鄰│ │基安非他命 │ │號二至四、十、│
│ │ │住處之陽台│ │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6 │108年3月7 │臺東縣臺東│王振興王振興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2-0.3公克│林至韋販賣第二│
│ │日下午4時 │市知本路2 │ │FACEBOOK與林至韋聯│,1千元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段188巷11 │ │絡後,由林至韋於左│ │徒刑叁年柒月。│
│ │ │弄8號王振 │ │列時間、地點交付甲│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興住處 │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號二至四、十、│
│ │ │ │ │價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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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