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聖捷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第339條第 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如起訴所載 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罪 所得共3,300元,此部分既已以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