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號
TTDM,108,交訴,1,20190813,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心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縣議會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議會後巷與同縣市 中興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莊金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頸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臉 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並衍生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吸入性肺 炎、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慢性呼吸器依賴、腦傷導致之 水腦症等傷害,而所受脊髓損傷以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 治癒,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詎被告知悉其駕 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 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 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調解成立,嗣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 、第7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