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心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杜心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縣議會後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縣議會後巷與同縣市中興路2段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直行,適有莊金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縣市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莊金能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 經性休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並衍 生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 、慢性呼吸器依賴、腦傷導致之水腦症等傷害,而所受脊髓 損傷以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治癒,對其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杜心智知悉其駕車肇事 ,可能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金能施 以必要救護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莊金能同意 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心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53頁、 第129頁背面-1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莊金能之 子女莊永智、莊雅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9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5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5842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 要單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9頁、第42-47頁,偵卷第20-2 1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55頁、第60-63頁),且有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肇事具有過失甚明,前揭花東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資佐證,告訴人則因 此受有重傷,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任令無自救力之 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甚至釀成對告訴人無可挽回之危害, 要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對被告 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肇事責任,依前 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足見告 訴人對於本案肇事所受損害仍應自負一定比例責任;被告雖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亦願寬宥被告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64頁),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情形,行為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 被害人,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環境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 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又本案致告訴人身受重傷,釀成無可挽回之危 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 入監執行前在家裡幫忙賣麵,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無須扶養他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 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經本院斟 酌再三,告訴人既因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受有重傷,所 生危害實屬嚴重,辯護人所為求刑失諸過輕,尚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