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號
TTDM,106,訴,7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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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倡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 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友人「李修文」(已歿) 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9 月9 日己○○搭乘由少年陳○瑋(88年8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 少調字第19號、第12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所駕駛,由丙 ○○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少年張○傑(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9號、第129 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同車欲前往雲林縣,途中因陳○瑋接獲其父 陳永建來電,令陳○瑋前去請陳○瑋之前老闆丁○○修理鐵 門,陳○瑋遂於同日8 時至9 時許,駕車前往臺東縣○○鄉 ○○村0 號之丁○○住處。己○○因見不知情之少年陳○瑋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



已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次,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丁○○及丁○○之母戊○○,使丁○○及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離開現場,己○○並將 上開槍枝丟棄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草叢內。嗣經 丁○○、戊○○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子 彈彈殼(已擊發)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 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 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己○○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258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至 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下稱 他卷】第27至28、31頁,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96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 友人陳○瑋張○傑、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丁○○:見警卷一第42至43頁,他卷第20頁 ,本院卷一第20頁正、背面;證人戊○○:見警卷一第47至 48頁,他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2頁正、背面;證人陳○瑋 :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他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20頁



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張○傑:見警卷二第36頁至37頁, 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乙○○:見警卷一 第35頁)大抵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36 號搜索 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59張、AHT-6055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扣案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60至83、96至124 、131 頁, 警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及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 槍1 枝及編號2 彈殼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一、證物部分: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現場編號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 號2 ),認係非制式彈殼。二、試射彈殼比對部分:㈠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 送鑑彈殼(現場編號2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 是否由送鑑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94731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 他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 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 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 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 意旨參見)。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獵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支獵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以上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獵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 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持已填裝子彈之 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次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通知被害人丁○○及其母戊○○,已足使丁○○及戊 ○○心生畏懼,核其所為該當恐嚇犯行。
⒊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收受友人「李修文」交付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己○○自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 某日之某時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1 顆,至其於105 年9 月9 日8 時至9 時許擊發非制式子 彈,而後將上開槍枝丟棄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 草叢內,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己○○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 繼續中,另起意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係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危險, 且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亦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收受友人「 李修文」交付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法持 有達4 年餘,更於105 年9 月9 日無故隨身攜帶至被害人 丁○○住處,僅因見友人陳○瑋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 ,即心生不滿,而以本案槍枝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丁○○及其母戊○○,所為甚有可責,且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 126 至128 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 臺幣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現與父母同住,本身罹 患鬱症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 傷病卡、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本人及其父之重大傷病卡,及 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 106 、203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背面),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 丁○○表示想給被告機會,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疾 病,因而情緒控管不佳,考量情緒一時失控所犯,犯罪情 節顯非至惡,且無重大前科,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然被告係自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某日之某時起開始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達4 年餘,更於105 年9 月9 日無故隨身攜帶至被害人丁○○住處,並持以擊發恐嚇被 害人,且被告己○○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後,經該院函覆:「伍、鑑定結論:2.……綜 上所述,案主的精神疾病是在106 年後才因為導致困擾而 開始就醫,而過去及鑑定時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案主目前陳 述的記憶中斷等事件有出現或是影響案主的因其判斷而行 為之能力。……3.結論:推估案主於本事件並顯示於行為 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 146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 至106 頁),是本件難認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而有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以下之刑必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被告緩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非制式手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情,亦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明確,自核屬「違禁物」 無疑,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 顆,為經被告 己○○擊發所殘留之彈殼,雖非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己○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陳○瑋前因家中鐵捲門修繕與丁○○發 生糾紛,遂偕同被告丙○○、己○○、少年張○傑於105 年 9 月9 日8 時至9 時許,駕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 號 之丁○○住處,而被告丙○○、己○○、少年張○傑因見不 知情之少年陳○瑋與丁○○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已填裝子彈 ),對空鳴槍1 次,被告丙○○、少年張○傑則自車上取出 鋁棒作勢毆打丁○○,使丁○○及丁○○之母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離開現場,己○○並將上開槍枝 丟棄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草叢內。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 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友人 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友人張○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5 年9 月9 日8 時至9 時許,搭 乘其弟陳○瑋駕駛之車輛前往臺東縣○○鄉○○村0 號之丁 ○○住處,且於聽到槍聲後自車上取出鋁棒下車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其父要 其弟陳○瑋去叫丁○○快來租屋處修繕鐵門,而搭車前往丁 ○○家,不知道己○○有帶槍。到丁○○家時伊在車上睡覺 ,聽到槍聲才醒過來,因為伊以為有人在吵架,所以和張○ 傑順手拿了門邊的球棒下車,看發生什麼情況。伊下車後站 在車門旁邊,只有看到丁○○和己○○在講話,伊就跟丁○ ○趕快用一用,丁○○說好,伊等就開車走了。伊與被告己 ○○及張○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伊亦未持鋁棒 作勢毆打被害人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05 年9 月9 日8 時至9 時許,搭乘陳○瑋駕 駛之車輛前往臺東縣○○鄉○○村0 號之丁○○住處,且於 聽到槍聲後自車上取出鋁棒下車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一 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一196 頁背面、198 頁 ,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友人陳○瑋張○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 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丁○○:見警卷一第43頁 ,他卷第20、63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 82頁;證人戊○○:見警卷一第48頁,他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22頁正、背面;證人陳○瑋: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他 卷第30頁,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張○ 傑:見警卷二第36至37頁,他卷第40至41頁;證人己○○: 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然查:
㈠被告丙○○與己○○、張○傑搭乘由少年陳○瑋所駕駛,由 丙○○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 欲前往雲林縣,途中因陳○瑋接獲其父陳永建來電,令陳○ 瑋前去請陳○瑋之前老闆丁○○修理鐵門,陳○瑋遂於同日 8 時至9 時許,駕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 號之丁○○ 住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己○○有帶槍,到丁○○家時 伊在車上睡覺,聽到槍聲才醒過來,因為以為有人在吵架, 所以和張○傑順手拿了門邊的球棒下車,看發生什麼情況等 節,核與證人己○○、陳○瑋張○傑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己○○: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他 字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瑋: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 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張○傑:見警卷二第36至37 頁,他卷第40至41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己 ○○與證人陳○瑋張○傑於前往被害人丁○○住處,係因 陳○瑋接獲其父陳永建來電,令陳○瑋前去請陳○瑋之前老 闆丁○○修理鐵門,除被告己○○外,其餘人等均不知被告 己○○攜帶本案槍枝,且被告丙○○與張○傑於案發時所持 之球棒共2 支,係原本即放置於借用之車輛車門邊,足佐其 等前往被害人丁○○住處,並非因已有糾紛而一同前去尋仇 ,故難認被告丙○○與己○○一同前往被害人丁○○住處, 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者,其等抵達被害人丁○ ○住處時,係由陳○瑋下車與被害人丁○○洽談,而被告丙



○○在車上休息,且被告丙○○當時不知己○○攜帶本案槍 枝,則其辯稱於聽到槍聲之際,以為有人在吵架,所以和張 ○傑順手拿了門邊的球棒下車,看發生什麼情況等節,亦與 常情相符,尚難以被告丙○○於聽到槍聲後,自車上取出鋁 棒下車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丙○○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所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自車上取出鋁棒作勢毆打丁○○ 之犯行,並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後座一個年輕人下 車持槍然後對空開槍,然後槍口堵在我兒子胸口,然後罵我 兒子髒話,然後說你到底要去做工?你現在跟我去做工,另 外兩個年輕人拿球棍下車作勢打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頁背面,警卷一第48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有一個持槍,另外兩個拿鋁 棒作勢要打我,但是沒有打我。我看到是他們要攻擊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警卷一第43頁,他卷第6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被告己○○開槍後,被告丙 ○○是有帶鋁棒下車,但沒有走過來,應該不能說要攻擊 ,他只有站著手拿鋁棒,雙手下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 至8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陳○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傑跟丙○○下車後就站在車門旁邊 勸,一開始他們有拿球棒去幫忙分開,但沒有動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及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當天沒有拿鋁棒作勢要打被害人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相符。
⒉復以,承前所述,被告丙○○係因聽到槍聲之際,以為有 人在吵架,所以和張○傑順手拿了門邊的球棒下車,看發 生什麼情況,則被告丙○○與張○傑理應會先了解現場情 況,而當時係被告己○○持有槍枝,被告丙○○與張○傑 等人前往被害人丁○○住處之目的,既僅係要請丁○○前 去修繕鐵門,其等理應會避免無故滋生事端,則證人陳○ 瑋前開證稱,張○傑跟丙○○下車後就站在車門旁邊勸, 一開始他們有拿球棒去幫忙分開等節,應較為可信,是證 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帶鋁棒下車,但不能說 要攻擊等語,應較可採。
⒊是以,本件用以證明被告丙○○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丁 ○○之證據,僅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揆諸前 旨,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故尚難逕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是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有持球棒作勢 毆打被害人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有持球棒 作勢毆打被害人丁○○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從證明被 告丙○○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1枝 │係改造手槍,由│非制式手槍(│違禁物 │
│ │槍枝管制編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00│ │
│ │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號) │ │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彈殼。│非制式彈殼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彈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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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