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品維
輔 佐 人 黃首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聲請許可以黃首鑑(住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其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許可。
理 由
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請以其胞兄(黃首鑑)為其輔佐人,爰依規定許可如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