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號
TNDA,108,交,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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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108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根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12日竹監
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16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公路一號南向298公里至307.2公里處,數度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2月 1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被告機關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 處汽車駕駛人),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機關竹監 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處汽車所有人)。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1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98~307公里路段時,因危險駕駛經民 眾向警方檢舉,致遭裁決處壹萬捌仟元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㈡查原告因車輛故障,經107年8月23日至8月28日中南部連續 大豪雨,OOOOOOO小客車因豪雨而泡水送維修。107年9月16 日23時經過該路段時,車輛發生油門踩踏斷續供油、踩踏油 門沒反應與熄火之危急情況,印象中我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 道,油門沒反應時,我應變行為採取往外側路肩方向、慢慢 切換車道過去,但是旁邊車道接續有不少輛車子急駛而過, 油門沒有反應下、動力不足,車輛無法加速切換出去,車速



因失去動力速度越來越慢,我不敢踩剎車擔心被撞,只好按 下故障燈號警示後方車輛。因為後面有輛車好心腸地幫我擋 著來車,我趁機排檔、清點剎車,重新啟動引擎,成功發動 引擎順利脫困。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為由處罰,與事實不符,本人當時因為車 輛故障之突發狀況,行駛途中油門沒反應、失去動力,當時 自身處於生命危險狀態-國道上擔心被高速行駛之後車追撞 ,擔心被撞我也沒有踩煞車,且迅速採取應變措施、抓緊時 間點(後車協助擋車)重新發動引擎,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所 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 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 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分別有明文規 定。
㈡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0



7年11月2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594號函復:…二、 …車輛於107年9月16日23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北向應 為誤繕)298公里至307.2公里路段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刻意阻擋後方之他車正常行進違規 ,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民眾以 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 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前段亦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途中自應共同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四、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所 有關心道路交通安全之用路人,皆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即予以舉發…等。
㈢經勘驗檢舉影片,23:08:48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23:08:54切入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數 秒後系爭車輛明顯減速,中線車道不斷有車輛超過檢舉人車 輛及系爭車輛。23:09:54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準備往中 線車道行駛。23:12:08系爭車輛復於中線車道顯示左方向 燈切入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23:12:27 時 明顯減速,其低速行駛狀態持續到23:13:29時,系爭車輛 始顯示右方向切入中線車道。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依說明四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二度行 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第一次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約莫1分鐘間(23:08:48至23:08:54)逐漸減 速,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駕駛人如發現車輛有異狀,應 隨時準備行駛至路肩待援,避免追撞等道路事故發生,且於 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第一次減速時,前方路段已有出口匝 道可供駛離高速公路,原告捨其不為,竟於檢舉人車輛超越 系爭車輛約莫2分多鐘(23:09:54至23:12:08),追上檢 舉車輛後並再次切換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原告既然稱其車輛故障,何以繼續行駛於國道上未立即採取 離開主線車道之動作,且當時正值夜晚11時車輛稀少時段,



影片中未見有車流堵塞難以駛至路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行 駛該路段長達約9公里(298公里至307.2公里),如為故障車 輛,應不可能於9公里長之距離間多次加、減速,爰原告所 陳實與採證影像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陳,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明知系爭車輛曾因泡水送 廠維修,倘發現車輛異常或遇有車輛故障情形,應隨時準備 行駛至路肩或於條件可能時下匝道至一般道路等候救援,惟 依勘驗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離開內側車道後,復於2分多 鐘後,駛入內側車道並以40公里(採證影片中檢舉人或其友 人之口述)之速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雖提出系爭 車輛107年9月17日進廠維修證明文件,惟與本件違規行為難 認有具體關聯,訴狀內容與採證影片情形明顯不符,原告所 陳殊難採認,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 000號、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7年9月26日 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8日竹監新字第1080100405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9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系爭汽車車牌照片2幀、歐日汽車修 護廠之車輛委修簽認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2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074701594號函、被告107年12月5日竹監新站字 第1070235539號函、被告機關107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 1-Z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 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 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 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 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本院於108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 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1 片,裡面有檔名為『OOOOOOO.MOV』,此段影片長度為5分0 秒,現就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⒈本段影片為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一開始 時之畫面時間為107年9月16日23時8分42秒(下僅略記載 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 298至307公里路段處之內側車道。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8 分48秒)處,檢舉人汽車右前方先有一部汽車(即系爭汽 車)自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然後於影片 7秒(畫面時間8分50秒)處,系爭汽車方切換至中線車道 時,又馬上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於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 8分54秒)時切換至檢舉人汽車之前方(方向燈未熄滅一 直閃爍),此時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 號,而兩車之間距約僅有一組車道線長之間距。此後至影



片1分11秒處時(畫面時間9分54秒處),系爭汽車一直以 緩慢速度擋在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以致兩車間距一直不超 過兩組車道線,(且於影片26、36、56、59秒處,系爭汽 車多次被中線車道車輛超車,並於影片57秒【即畫面時間 9分42秒】處,檢舉民眾之副駕駛座女性乘客曾說已經降 到70了等語)。
⒉影片第1分12秒(畫面時間9分55秒)系爭汽車先打了右轉 方向燈,但馬上熄滅,影片第1分17秒(畫面時間10分0秒 )處,系爭汽車再度打右轉方向燈,又馬上熄滅;影片第 1分20秒(畫面時間10分3秒)處,系爭汽車再度打右轉方 向燈,系爭汽車於本次總算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此後檢 舉民眾與其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一直討論要不要加速超越系 爭汽車,然後於影片第2分2秒(畫面時間10分45秒)處, 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然後把車輛往外側車道偏移,檢 舉民眾汽車於影片第2分11秒(畫面時間10分53秒)時超 越系爭汽車。
⒊此後系爭汽車並未出現於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中,但是檢舉民眾於影片2分42秒(畫面時間11分26秒) 秒處說到「又在我後面,又在閃了」,此後中線車道前車 之車尾確實有看到多次遠光燈之燈影。
⒋影片第3分25秒(畫面時間12分7秒)處,系爭汽車突然又 加速出現在系爭汽車右前方,然後馬上又閃左轉燈切入內 線車道再度擋在檢舉民眾汽車前方,繼續以緩慢速度行駛 ,以致於影片3分43秒、3分55秒、4分2秒、4分6秒、4分8 秒、4分16秒、4分19秒、4分24秒、4分27秒、4分32秒、4 分34秒、4分39秒、4分44秒處,一直被中線、外線車道之 汽車超越且於影片第4分18秒(畫面時間13分1秒)處時, 檢舉民眾汽車之女性再度說到當時龜速到50、40了,且於 影片第4分20秒至21秒處時,影片中之系爭汽車車速已緩 慢到一秒才通過一組車道線(10公尺),時速換算明顯未 達最低速限。系爭汽車擋住檢舉民眾汽車至影片第4分47 秒(畫面時間13分30秒)處,系爭汽車才又打右轉方向燈 ,切換至中線車道,此後至影片結束,檢舉民眾汽車仍尚 未超越系爭汽車。」;上開內容有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㈣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影片第5秒至影片第1分17秒時 ,先是駕駛系爭汽車加速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汽 車後,變換車道至該汽車前方,然後無故以驟然減速之方式 迫使該汽車減速行駛,之後再度於影片第3分25秒起至第4分 47秒處,以同樣方式迫使該汽車減速行駛。就原告上開駕駛



行為以觀,原告於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係先加速至 比檢舉民眾汽車速度還快之狀態下,變換車道切入到系爭汽 車前方再無故放慢速度,逼迫該汽車必須跟著減速,以致於 行駛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汽車,無法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 ,屢屢被中線及外側車道之他車超越之外,甚至依照影片內 容,檢舉民眾汽車當時之車速,已經降低到比高速公路最低 速限還低,且原告係兩度阻擋檢舉民眾汽車等情,被告機關 因此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自屬適法。
㈤至於原告多次以其車輛行駛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時,是因油 門故障加速不順,以致於速度減緩云云,惟依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必須以最高 速限行駛,如系爭汽車確如原告所述有加速不順之狀態,原 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將車輛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惟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駛入內側車道(超車道),此駕駛行 為明顯悖於法令規定。況依常理及一般駕駛經驗以觀,行駛 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多較中線、外側車道快, 一般駕駛人如發現加油不順,並不會將車輛駛入內側車道, 以免遭後方高速車輛追撞;本件原告既稱其車輛加油不順, 反而將系爭汽車駛入內側車道,此情顯與常理不符。而且原 告駕車第一次減速阻礙檢舉民眾汽車後,曾退至外線車道行 駛,行駛過程中會經過佳里麻豆交流道,倘若系爭汽車確如 原告所述有加油不順之狀態,原告大可離開高速公路行駛一 般道路返家,惟原告不但未離開高速公路,反而再度將駕車 駛至內側車道並迫駛檢舉民眾汽車減速,因此縱認原告車輛 故障為真,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高 速公路之巨大風險,被告機關因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又原告曾當庭辯稱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多有大 車行駛,怕被大車追撞因此將系爭汽車駛入內側車道云云, 惟因內側車道之車輛係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發現系爭汽車 故障,卻將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反而是提高被他車追撞之 危險,原告既然稱其車輛故障,何以繼續行駛於國道上未立 即採取離開主線車道之動作,且當時正值夜晚11時車輛稀少 時段,影片中未見有車流堵塞難以駛至路肩之情形,且系爭 車輛行駛該路段長達約9公里(298公里至307.2公里),如為 故障車輛,應不可能於9公里長之距離間多次加、減速,原 告所陳實與採證影像顯不符合。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10 7年9月17日進廠維修證明文件,惟與本件違規行為難認有具 體關聯,原告所陳殊難採認,原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



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汽車駕駛人部分),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汽車 所有人部分)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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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