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號
TNDA,108,交,10,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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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吳瑞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2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EA224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 變更為熊萬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時速81公里行經 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國道1號南下373.55公里處,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規定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月 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查「國道一號之速率為最低時速為時速60公里,最高時速為 時速90、100、110公里不等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訂有明文,原告之速度並未超過最高速 限。又同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 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原告從國道一號行經五甲交流道 (372.3公里)、高港高架道路(373.28至374.32公里)處 ,並未看見路面繪設減速車道之標線或標誌。
㈡道路主管機關並未將違規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前1,000公尺處,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




㈢五甲交流道至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速限為省道速限 每小時60公里,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興建通車,由行政 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則以省道速限之標準,強制納入國道 之速限,殊屬非是。且行政院之公告,並未刊載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報紙,用路人無法知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73.5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時速81公里),經警製單 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 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 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本案 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 照相機前方45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 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 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EYWAY、型號: (一)主機:KW-SPS(二)天線:KW-514CW;器號:(一) 主機:S16121(二)天線:S1612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 000B,檢定日期:107年1月15日,有效期限:108年1月31日 ,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098號 函檢附超速、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共3幀、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 12月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 國道1號南下373.55公里處)前方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 經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 駛之基本義務。舉發單位既於違規地點前方450公尺處,設 置有「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60」 公里告示牌各1面,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 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 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依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 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60公 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 行駛,詎原告竟仍以每小時時速8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 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再按系爭違規路段速限之訂定,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07年7月26日南管字第1070004912號函:「主旨 :有關台端反映更改國道1號北向373.42公里處速限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高速公路訂定速限時,係 依據『速限不可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統一速限』之原 則考量訂定;若有設計速率差異大於20公里之2個連續路段 ,則須採速限漸變方式處理。三、國道1號372k+ 300(五甲



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路段原屬高雄市政府 管養之市區道路,路肩寬度為0.5公尺,設計速率為60公里/ 小時,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 路(373k+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 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四、 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 段,且為國道1號北上始端,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 ,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 1號起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 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 速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惟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 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 相設備並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五、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可 在高速公路局網站(www.freeway.gov.tw)行車指南/交通 管制措施網頁瀏覽。……。」。揆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上開函文可知,有關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之速限,係公告在網路上,僅要具備一般上網操作能力之人 皆可查詢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各該路段之速限,並不需要 特別專業教育之教導學習;何況依上開答辯理由說明(三) ,系爭違規路段業已依法設置有速限及測速取締告示牌,原 告疏未注意及查詢系爭違規路段(國道)速限,逕以該路段 以省道速限之標準,強制納入國道速限云云,其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 起發生效力。就行車速限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 、指示之標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 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速限標誌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



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 之虞。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速限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相 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 段速限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速 限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 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 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故系爭違規路段 速限之訂定及相關標誌之設置,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 法院判決理由可知,當屬一般處分,而非如原告訴稱之法規 命令,該等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並無依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必要,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EA224963 號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被告機關10 8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24963號裁決書、被告機關 108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082096號函、被告機關108年 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127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85700098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526541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 EA224963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EA22496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及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 85700098號函、違規測速採證照片1幀、速限及測速取締標 誌照片2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7月26 日南管字第1070004912號函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 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違規路段之速限及標 誌設置是否合乎法令?原告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1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 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行車速限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主管機關所設之速限標誌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 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原 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速限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 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速限標 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速限未依法 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 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 序亦將無從建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處之速限疑慮,道路主管機關即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局)曾對 本件違規路段處之速限設計做出解釋,內容為:「主旨:有 關台端反映更改國道1號北向373.42公里處速限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高速公路訂定速限時,係依據 『速限不可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統一速限』之原則考 量訂定;若有設計速率差異大於20公里之2個連續路段,則 須採速限漸變方式處理。三、國道1號372k+300(五甲交流 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路段原屬高雄市政府管養 之市區道路,路肩寬度為0.5公尺,設計速率為60公里/小時 ,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 373k+ 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 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四、國道1 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 且為國道1號北上始端,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 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1號 起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 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 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惟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行 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 設備並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五、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可在 高速公路局網站(www.freeway.gov.tw)行車指南/交通管 制措施網頁瀏覽。……。」,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南區養工 局107年7月26日南管字第1070004912號函(本院卷第73、74 頁)內容可稽。就上開函中明確指出該處道路原屬高雄市政 府管養之市區道路,當初道路設計時,路肩寬度為0.5公尺



,設計速率為60公里/小時,因此該處道路之原始行車速度 上限僅為時速60公里,嗣後南區養工處依據該路段原本道路 設計速率,維持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自無疑義 。又該處道路從高雄市政府管養之市區道路○○○○○○道 ○號,並交由南區養工處管理養護,亦有上開函內說明三內 容可明,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公物變更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為之 ,該路段之改隸既經行政院公告,該道路之改隸亦屬合法。 至於原告以五甲交流道至漁港路高架路段之改隸,需依行政 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報紙云云 ,顯屬誤解道路改隸之性質,並不足採。
㈣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處(國道一號南下373.55公里)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60公里,南區養工處已於國道1號南下372.3公里及 373.1公里處分別設置有速限標誌,同時於南下373.1公里處 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速限及取締超速標誌照 片2幀(本院卷第65、67頁)可稽,本處違規地點處之標誌 設置均屬適法。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處高速公路之全 部車道時,即應依標誌所示之速限行駛,核無疑義。查被告 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下方放大之車牌,確 為車號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 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81 公里/小時)、主機器號(S16121號),該路段速限60公里 ,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號)。又被告機關 另提出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6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EYW AY、 主機序號:S16121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月15日、有效期限:108 年1月31日,既本件施測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 所測得之系爭機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本件原告以時速 81公里之高速行經違規地點處,而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國道最高速限應為90、100、110 公里,以及違規地點處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 均屬對法令及事實之誤會,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1號南下373.55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2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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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