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英賓海產餐廳
法定代理人 蕭錦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A605215」之記載,應更正為「AA60525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