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2號
TNDV,108,重訴,32,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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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蘇寮  

訴訟代理人 蘇伯偉 
被   告 陳天寳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陳清海 


      陳清源 


      陳隆樹 

      陳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編號D 之鐵棚拆 除(面積119.83平方公尺)、編號E 之鴿舍拆除(面積46.0 8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
二、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應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 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移,並將安中段39地號 、安西段1363地號、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 劃公共工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寮負擔100 分之33,由被告陳天寳、陳清



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負擔100 分之67。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27,778元為被告蘇 寮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24,786,984元為被告陳天寳、陳清 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蘇寮以新臺幣37,28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以新臺幣74,360,9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具當事人能力: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 側低密度住宅區)細部計劃案,有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審核 摘要表、土地使用計畫內容示意圖、計畫圖核定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7 至149 頁)。原告主張伊是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土 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就坐落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之土地 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經核准成立之重劃會,有臺南市政府10 3 年3 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30135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原告復提出內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委 任書、戶籍謄本之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再 經函詢臺南市政府,函覆略以:原告有依臺南市政府頒訂「 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成立重劃會自主檢查及審查表」 辦理,原告於103 年間已依當時之獎勵辦法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及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核定,原告是經 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成立之重劃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8 年7 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1080801671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37至344頁),足認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質疑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實屬無據。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蘇寮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 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面積約227.2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拆遷。二、被告陳天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面積約184.2 平方公 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遷。」。嗣於審理中依地政機 關實測結果,更正聲明中之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另追加被告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下 稱陳清海等4 人)及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此部分追加被告 及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獎勵辦法第31條認 定何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中「被告蘇寮應 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遷。」,嗣於審理 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中附表2 編號46-5 至46-26動產與農作 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起訴聲明中「被告陳天 寳應將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遷。」,於審 理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中附表3 編號69-2 至69-7 動產與農 作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以上均屬撤回部分拆遷 地上物之請求,經記載於筆錄,被告蘇寮陳天寳之訴訟代 理人於該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此部分視為同意撤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 密度住宅區)細部計劃案,原告是依獎勵辦法規定,經臺南 市政府核定成立之重劃會。原告委託環興測量有限公司承攬 重劃區測量工作,復委託估價師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之查估、複估作業。依據測量結果,就妨礙公共設施工 程進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案,已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 送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又本重劃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於 107 年1 月15日開工,已進行重劃工程施工,臺南市政府於 107 年1 月17日准予備查。
二、草湖段194 之1 地號及其上如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 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位 於重劃區之園道AN1 -30M 、AN-3 -20M 計畫道路、住四



(住宅區基地),但被告蘇寮拒不拆遷,已妨礙工程施工。 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3 地號上, 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及如附圖編 號A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為被告陳天寳一人或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等5 兄弟(下稱被告陳天 寳等5 人)共有,位於綠地、公兒AN-2 -20M 計畫道路、 住四(住宅基地區)、公AN-2 公園、公兒AN1 公園、AN- 5 -15M 、AN-12-10 M計畫道路及住四(住宅區基地), 被告陳天寳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拒不拆遷,已妨礙工程施工 。前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農作物、養殖魚類若不拆遷、遷 移,且遲不將土地交予原告,將影響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 進行。
三、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會員大會已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
㈠、依106 年前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9 款「本辦法規定應 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同條第4 項「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對照106 年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將修正前第 9 款分列為修正後第6 款、第7 款「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第9 款、第11款,並於第5 項明定,除第1 款至第5 款、第 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 不論修正前、後之獎勵辦法,有關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均得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告陳天寳雖主張理事會應將依法查定 之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做成決議云云,惟無論依89年獎勵 辦法所為之法律解釋方法,或依106 年修正獎勵辦法第13條 之修正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農 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相關作業,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召開第3 次理事會,審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案 ,並議決通過估價師依查估標準查估完成之報告書。復召開 理事會,審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複估)案,並 議決通過估價師辦理複估完成之報告書,原告已依法完成本 件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
四、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 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為被告陳天寳所有 (先位)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備位)共有,並由被告陳天 寳代理其餘4 人收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參與調處程序:㈠、【先位】原告業務人員陳慶鐘與估價師楊仕明陳天寳等5



人共有之土地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被告陳天寳等5 人均 向陳慶鐘表示,有關地上物部分,由被告陳天寳一人代表即 可,故地上物查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僅記載 「陳天寳」一人。且查估及複估補償清冊與拆遷補償公告分 別於103 、104 年間寄給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其5 人明知補 償清冊僅記載「陳天寳」,卻無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其等 當時已同意由陳天寳一人代表。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告 通知陳天寳領取補償費,陳天寳逾期未領且拒不拆遷,原告 於107 年3 月6 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並通知被告陳天寳與 會,當日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三人到場開會,與其 等協調拆遷補償乙案,在場三人要求者,乃「先確認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後,再繼續進行重劃程序,土地改良物補償數 額暫不急著領取」,未主張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 有。是被告陳天寳等5 人已同意由陳天寳一人擔任地上改良 物之所有人,而有事實上之拆除權限。甚至於前案(107 重 訴字第122 號)訴訟中,被告陳天寳委任律師提出之答辯狀 ,從未表示過地上物為其等5 人所共有、僅補償陳天寳一人 為不合法之情形。現又表示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 有、補償被告陳天寳一人不合法,係臨時編纂不相關之事項 ,以拖延原告拆遷進度,以達壓迫原告承諾其日後土地分配 位置之要求。被告陳天寳遲至107 年11月13日始提出此一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為「 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之主張。
㈡、【備位】若被告陳天寳辯稱有權處分之人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則原告依據證人楊仕明、陳慶鐘之證言,主張於查估地 上物時,在場之被告陳清海等4 人已授權被告陳天寳代為處 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及授權被告陳天寳參與調處 程序(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法效力已及於被告陳 清海等4 人。故本件原告仍得對被告陳天寳等5 人訴請拆遷 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五、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
㈠、原告業務人員高盈富與估價師楊仕明蘇寮土地進行地上物 查估作業時,蘇寮蘇清欽父子均在場,高盈富認定地上物 屬於被告蘇寮所有,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原告就地上物查 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記載「蘇寮」,並寄至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0 弄0 號」,蘇 清欽同居上址,其二人均明知補償清冊使用人欄記載「蘇寮 」而非「蘇清欽」,卻無人提出異議。況原告於107 年3 月 6 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當日被告蘇寮之訴訟代理人蘇伯偉



蘇清欽均有到場,僅主張土地分配明確位置及分配比率, 未主張地上物為蘇清欽所有。另臺南市政府進行二次調處, 均是蘇寮之代理人「蘇伯偉」出席,亦未曾抗辯地上物非蘇 寮所有。蘇寮於本件訴訟突然抗辯伊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係臨時編纂不相關之事項以拖延原告拆遷進度,以達壓迫原 告承諾其日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要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㈡、被告雖提出蘇清欽養殖漁業登記證,惟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 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已載明魚塭之所有權人為蘇寮。又法 院履勘時詢問被告蘇寮蘇寮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 當然有權處分」。且經證人楊仕明高盈富證述明確。徒憑 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登記蘇清欽為負責人,不足以推翻被告 蘇寮為魚塭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事實。六、被告辯稱拆遷範圍僅限於妨礙公共工程進行部分,同一地號 土地上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庸拆遷云云。但工程施作要將 水泥柱、樹木拆遷、騰空、將魚塭的水抽乾,以土方將低窪 處填平、夯實,並進行綠地、道路、下水道、路燈等公共工 程施作,涉及公共工程施作的是基地的全部範圍。且法院履 勘時,被告對於渠等土地位於妨礙工程施工之位置並不爭執 ,且被告陳天寳就地上物、農作物均同意無庸逐一測繪位置 ,同意以地籍圖之位置及面積為準。竟又改稱要逐一測繪上 開地上物實際佔用面積,及是否落在公共工程施工位置,顯 違反禁反言原則,達到拖延訴訟之目的。
七、綜上,被告陳天寳一人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安中段39地 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 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如附 圖編號A 魚塭,及被告蘇寮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魚塭、編 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均位於重劃區公共工程施工範 圍,若不予拆除及交付土地,影響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進 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 項經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調處均未果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八、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 、編號D 之鐵棚拆除(面積119.83平方公尺)、編號E 之鴿 舍拆除(面積46.08 平方公尺),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 劃公共工程。
⒉被告陳天寳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表 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



33-1 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 移,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同上先位聲明⒈。
⒉被告陳天寳等5 人應將……(其餘同先位聲明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天寳部分:
㈠、被告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組織章程 ,選出理、監事,推選理事長始成立,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能力尚屬未知。
㈡、原告理事會未將查估及補償事宜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由原告 理事會核定補償數額不合法:
⒈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數額,由 理事會依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理事會之查定結果前,不能認為原告已有合法補償之意 思,原告即不得訴請拆遷地上物。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7號、106 年判字第514 號行 政判決,均認為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數額 事項,屬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 9 號解釋理由文所揭櫫,自辦市地重劃個案是由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將使重劃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拆遷補償數額涉及重劃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如此始符合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旨。是原告程序 違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 項。
㈢、原告尚未進行重劃分配,重劃分配成果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尚無分配結果可言,原告如何證明「妨礙重劃 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原告所稱之計畫道路、公園綠地、 住四建地等,其位置、面積如何,均不確定,僅憑臆測,未 為重劃分配尚難證明被告之地上物「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 工」。
㈣、原告與被告陳天寳等5 人聯繫時,均透過被告陳天寳轉達被 告陳清海等4 人,原告明知地上物權利是被告陳天寳等5 人 共有,非被告陳天寳一人所有。被告陳清海等4 人也沒有將 拆遷補償數額全數讓被告陳天寳一人領取之意思,但查估報



告僅記載被告陳天寳,亦僅以被告陳天寳為提存對象,足見 原告提存程序不合法。且107 年11月13日被告陳天寳於調處 前提出陳述意見狀,已表示應補償的對象是被告陳天寳等5 人。
㈤、計畫道路、公園與綠帶並非全部使用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 之土地,原告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應指實際占用上開計劃 道路、公園與綠帶範圍之地上物,並計算出實際占用之面積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清海等4 人部分:
地上物、農作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五個兄弟會有各 自意見,原告要辦理重劃,應該尊重每一個地主,原告雖有 通知被告陳清海等4 人去土地現場調查地上物,但從未與被 告陳清海等4 人商量土地及地上物如何處置、如何補償,也 從未通知被告陳清海等4 人開協調會,重劃會的程序當然違 法。
三、被告蘇寮部分:
㈠、被告蘇寮自始不同意參與重劃。原告並未讓被告蘇寮充分表 達意見和釋疑,假借法院之手,欲強取豪奪人民之財產,影 響人民居住自由。因計畫道路的關係導致難以原地原分配, 重劃後的土地何去何從,原告應清楚告知,才符合公平正義 。依據在市政府的調處結果,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立,至非 屬地上物調處者,則請原告繼續與蘇寮協調。原告迄今仍未 與地主蘇寮及地上物所有人蘇清欽進行協調,此時要求拆除 地上物,不合情理。關於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立,指的是地 上物所有人是蘇清欽,原告卻將補償數額提存對象列為被告 蘇寮,使蘇清欽無法得到應該之補償。非屬地上物調處者, 指的是重劃土地的分配。重劃會已在土地分配上未有公平公 正之嫌,是被告蘇寮不信任原告,要求明確告知土地分配後 確切位置及大小為惟一要求。
㈡、原告主張附圖C 部分(魚塭)位於重劃區之計畫道路、公園 綠地、住四建地上,若不拆除,影響公共設施工程之進行云 云。則應拆除之範圍僅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部分,其他 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妨礙工程施工。另外B 部分(魚塭) 位在194 地號,與被告蘇寮無關,應予釐清。本件應以計畫 道路位於草湖段194 之1 地號之部分為拆遷範圍,㈢、地上物非被告蘇寮所有,是蘇清欽所有,有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養字第0000000 號)可證。原告未確實勘察現場 狀況,草率行事,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即推認地上改良物同為 被告蘇寮所有,顯有重大疏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獎 勵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




四、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 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理事會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後,未依106 年修 正前獎勵辦法31條第1 項規定踐行「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 程序,不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 第2 項所定會員大會之權責,除該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1 款為通過或修改章程、第2 款為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 3 款為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4 款為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及第8 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外,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修正前同辦法第 1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即明,申言之,第9 款「本辦法規 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屬於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參諸修正理由之說明,將修法前第9 款 分列為修法後之第6 、7 、9 、11款(修正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360 頁),其中修法後第7 款即「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益證106 年修法前,「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原屬第9 款「本 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而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已甚明確。且修法後第7 款「審議拆遷 補償數額」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亦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準此,原告於103 年成立迄今,獎 勵辦法歷經修法沿革,但「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在修法前後 ,皆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甚明 確(以上見解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所採 )。佐以原告章程於第13條第3 項亦明定會員大會將土地改 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同意授權由理 事會辦理,有原告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本件原告理事會自得本於會員大會之授權,進行拆遷補償數 額之審議。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農 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等相關作業,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有第1 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議案四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4 頁),原告 並提出內有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委任書、戶籍謄本之 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原告委託環興測量有 限公司承攬重劃區測量工作,有工程估價單、重劃區都市計



劃套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及委託估價 師就重劃區內依據測量結果,就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之地 上物依主管機關頒佈之查估標準進行查估拆遷補償費,估價 師並提出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原告於完成拆遷補償數額查 定後,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召開理事會進行拆遷補償數額 之審議,於103 年8 月6 日召開第3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估價 師查估完成並簽證完竣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並送請臺南 市政府准予備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公告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拆遷各項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並載明對查估報告書 內容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於104 年10月 27日召開第5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估價師就應行拆遷土地改良 物「複估」完成之報告書,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原 告於104 年12月15日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各項補 償費及拆遷期限,並載明對查估報告書內容有異議時,請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上有第3 次、第5 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臺南市政府就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地上物查估報告書准予 備查之函文、原告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 及拆遷期限)(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3 頁、第175 至 192 頁),及被告陳天寳蘇寮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35 至248 頁)。是 原告程序上已依法完成本件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 。嗣被告拒不拆遷,原告已請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後亦經 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有關被告陳天寳部分 「調處不成立」,被告蘇寮部分「有關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 立」,有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7 年度第3 、4 次會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此部分被告未予爭執,可認 兩造爭議已無法循調處程序解決,本件即無法定程序欠缺之 情事(至被告陳清海等4 人,本院認定已授權被告陳天寳代 理進行協調、調處,詳下述,可認調處不成立之效果亦及於 本人即被告陳清海等4 人),被告徒以原告未進行會員大會 決議為由,抗辯原告未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云云,難 以採憑。
二、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 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 -1 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已妨礙重劃工 程施工:
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請拆遷之依據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即 被告之土地改良物、養殖魚類、農作物已妨礙工程施工。本 院履勘現場時,目視所及鄰地已進行施工,法官逐一詢問草



湖段385 之3 地號之魚塭、安中段39地號之地上物、安西段 1363地號之地上物、草湖段194 之1 地號地上物,有無於妨 礙工程施工之路徑上原告依序稱「各該地號土地依計畫預 定作為計畫道路、公園、綠帶、園道之交岔路口」,被告陳 天寳、陳錦和陳清海陳隆樹均不爭執各該土地坐落位置 ,被告蘇寮及其訴訟代理人蘇伯偉亦不爭執土地坐落位置,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9 頁)。是各 該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工程(計畫道路、公園、綠帶、園道之 交岔路口)預定地點,則土地上仍坐落魚塭及其內養殖魚類 、鐵棚、鴿舍、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 物、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於被告 拒不拆遷時,自會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
㈡、至被告辯稱拆除範圍僅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部分,其他 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妨礙工程施工,非原告得主張拆除云云 。惟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工程施工者為限,重點 在「妨礙工程施工」,非指該等土地改良物一定要位在公共 設施預定地。舉例而言,要開闢道路或設置公園,將坐落於 該等計畫用地之地上物遷移固無疑問,然所謂的「工程施工 」包含大型機具進駐、工程車輛進出,且要將魚塭的水抽乾 也不是拿漁網將魚撈起而已,而會有抽水器具,並以土方將 低窪處填平、夯實,要將鐵棚、鴿舍拆除遷移,倘精準對著 計畫道路套繪,若鐵棚、鴿舍只有一半在計畫道路上,其實 要拆掉鐵棚、鴿舍的一半,所要動用之器具與人力,其實若 有其餘地上物非在計畫用地預定地上,地上物存在也妨礙著 工程施工之進行,始符經驗法則。正因如此,估價師在進行 拆遷補償地上物之評估時,是將坐落於各該妨礙工程施工之 「土地」上「所有地上物」進行估價補償,而非精準的測量 出地上物位於計畫用地上多少單位面積,始予以拆遷補償, 拆遷補償估價之實務亦為如此,否則實不足以確保工程之順 利進行。況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對於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位於妨礙工程施工之位置並不爭執,且被告陳天寳就安中段 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 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 均同意無庸逐一測繪位置,同意以地籍圖之位置及面積為準 。嗣又改稱要逐一測繪地上物實際佔用面積及是否落在公共 工程施工位置,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是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並不足採。
三、被告蘇寮為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養殖魚類、編號D 鐵棚、 編號E鴿舍之所有權人:
㈠、拆除行為,乃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須對於地上物及設



施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原告主張坐落附圖 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 舍為被告蘇寮所有,被告蘇寮應有權拆除等語,為被告蘇寮 所否認,並以上開地上物、養殖魚類為其子蘇清欽所有,伊 僅為草湖段194 之1 地號所有權人及蘇欽清之父親為辯。㈡、證人即估價師楊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草湖段194 之1 地 號,這份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是我至現場查估製作。地上物 查估會跟業務配合,業務會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使用還是 有其他使用人,我們公司會通知所有權人或地上物使用人到 場,現場由業務確認,當事人的聯絡是業務去聯絡,但因為 三方都在場(應指業務、使用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業 務跟當事人確認地上物是何人的,我們也會聽到,我們會一 再跟業務及當事人確認,沒問題才寫在白板上,拆遷補償評 估報告書中現況照片的白板,有寫使用人、何物品及編號, 要在白板上寫名字的時候,都會很慎重,應該是經過當事人 同意才會寫。當事人會引導我們現場有哪些財產,比如說這 邊有三顆椰子、往下走有兩棵芒果樹。現場確認都沒有問題 ,我們就製作文件提示予現場之人確認。這件當時去現場時 ,跟業務確認,高盈富說當事人有到現場,印象有兩位當事 人,現在法庭旁聽席蘇先生在估價時有在場(指蘇清欽) ,這件是高盈富確認誰是使用人,才會做後續查估。有時地 上物使用人不一定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我們一定會跟土地 所有權人確認,有時土地所有權人跟我們說使用人是誰,我 們就會請使用人到場,由業務跟當事人確認。除了確認使用 人程序外,也會由當事人提示現場有什麼東西。如果現場有 人跟我說東西是蘇清欽的,經現場人確認無誤,就會在白板 上使用人改成蘇清欽,且做完查估報告後也會製作文件寄送 給當事人確認,看看有沒有漏載,確認後也會公告,公告30 日內沒有異議才會送出去。本件查估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反 應使用人不是蘇寮,如果業務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我們在 現場不會作業。但蘇寮的查估案,沒有出現在場所稱使用人 不一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高盈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上物查 估作業時,我帶估價師跟其助理到那邊,我有先跟蘇寮聯絡 什麼時候要去查估,到現場時,蘇寮蘇清欽在那邊,我就 跟蘇寮說我帶估價師過來要估價地上物。我們主動看到東西 就估,而且估價時蘇寮都有在旁邊看,沒什麼意見。估價當 時蘇先生在場(指蘇清欽),沒有人反應蘇清欽才是使用權 人,對地上物拍照過程我全程在場,白板寫蘇寮名字,蘇寮蘇清欽都沒有反對說東西不是蘇寮的,所以補償費算給蘇



寮。如果蘇清欽有表示東西是他的,會當場改成蘇清欽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衡情,動產及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不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公示登記之外觀,存 在於土地上之魚塭、鐵棚、鴿舍,常情應認屬土地所有權人 始能有權興建及占有使用,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旁人亦 無從由公示外觀知悉,僅能以現場勘查、詢問相關人等加以 判斷。依估價師楊仕明及原告業務高盈富上開證詞可知,魚 塭(養殖魚類)、鐵棚、鴿舍於現場查估拆遷補償費用時, 被告蘇寮蘇清欽均有在場,對於養殖魚類、鐵棚、鴿舍為 被告蘇寮所有之事,在場之蘇清欽及被告蘇寮均未有反對之 意思,且證人楊仕明慎重的在白板上寫下蘇寮之姓名,要列 入補償清冊,並加以拍照,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9 至240 頁),被告蘇寮蘇清欽亦未反對白板上所 列所有權人有所錯誤。應可認定上開魚塭(養殖魚類)、鐵 棚、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被告蘇寮為有拆除、遷移權限之 人。
㈢、再者,原告將地上物查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 記載「蘇寮」,並寄至「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 0 巷000 弄0 號」,蘇寮蘇靖欽均居住於上址,有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398 頁),倘其二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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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