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4號
TNDV,108,訴,974,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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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宋伯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劉佾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 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其借用「搓粒機」 整組設備乙組(下稱系爭機器),且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嗣 其委由律師於107年3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內返還,未獲 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及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107年3月15日(107)瑞民字第14號函 暨回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56號卷第19-26頁), 惟並無兩造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 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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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