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7號
TNDV,108,訴,80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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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陳美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均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詐稱可投資, 一個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個月可以收取利息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3個單位,並於103年12月中旬在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 被告作為投資款。嗣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會於106年9月補匯,後被告屆期 仍未支付利息,復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沒有詐欺原告,原告交予被告之90萬元 為投資款,現投資公司已倒閉,被告亦有投資款無法收回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 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 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向其稱可投資云云,而交付90萬元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保 單解約確認單、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



知書等件為證,此節堪以認定。然被告否認具備詐欺原告之 故意,而本案乃涉及訴外人林○○、邱○○等人以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公司,非法於境內違法吸金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7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起訴在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訴外人邱○○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至32-2頁),又觀上開 起訴書,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列於該起訴書附表 二-8編號0332號,該起訴書雖將被告列為訴外人邱○○之下 線,然並未將被告列為共犯。又本件原告前曾另行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原告與 被告為表姊、表弟間之四親等內血親,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偵字 第401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偵查卷)。據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先前自己投資前同事邱○○招攬 的投資案,覺得還不錯,就告訴原告這個投資訊息,原告交 付的錢伊都轉交邱○○,伊沒有故意騙原告等語(系爭刑事 偵查卷中他字卷第83頁及其背面);又訴外人邱○○雖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上情(同前卷第87頁及其背面),然訴 外人林○○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雖為其 招攬投資人,但就被告是否知道公司為非法吸金乙節,被告 僅知公司在做外匯,對細節不清楚,被告自己也有投資,也 算是被害人,對於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無意見等語(系爭 刑事偵查卷他字卷第74頁及其背面、警卷所附林○○107年2 月9日調查筆錄第4至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故意詐欺原 告等語,似尚非屬全然無據。而原告就被告確係明知邱○○ 等人非法從事詐欺行為仍與渠等共犯,而具備對原告詐欺之 主觀故意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故意詐騙之事實,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有據。(三)原告雖質疑其交付被告90萬元,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867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8 編號0332號中記載之金額則為美金2萬元,被告應說明其中 差異金額去處云云,惟據被告辯稱:伊將投資款交給邱○○ 後,邱○○要如何登記伊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邱○○如有意從事詐騙犯罪,本難期其忠實登錄投資 人所交付金額,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況原告於臺 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曾併提出投資憑證1紙 ,稱為被告所交付,而該投資憑證上記載之金額即為美金2



萬元(系爭刑事偵查卷中他字卷第9頁投資憑證、同卷第4頁 及其背面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筆錄),顯然原 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投資憑證時,該憑證上已記載投資金額美 金2萬元,原告亦未當場提出異議,其嗣後復要求被告說明 交付金額與投資憑證上金額差異,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詐欺之故意,則其以遭被告詐 騙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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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