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余俊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民峰
被 告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 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 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 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 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處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製作原分配表,並 定於108年4月8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聲明稱:1.原分配表次序7,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即本件原告蘇民峰之受分配金額941,523元新臺幣(下同) 及不足額0元,應予更正為受分配金額338,138元,及不足額 0元。2.原分配表次序10,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蘇民峰、 余俊章之受分配金額1,127,260元及不足額0元,應予更正為 受分配金額1,960,713元,及不足額2,663,178元。3.原分配
表次序12,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金額230,067元,刪除等 語,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6日修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將次序7部分更正為受分配金額338,138元,原告乃於 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關於原分配表次序7部 分,民事執行處已依原告聲明異議內容更正如系爭分配表所 示,核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為抵押債 權,含本金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 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總金額為4,623, 891元,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原告之債權恐無法受償等情 ,並聲明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下:1.分配表次序10,債權 人蘇民峰、余俊章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60,672元及不 足額應更正為2,663,219元。2.分配表次序12,發還債務人 陳啟璋金額833,412元,剔除。足見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之範圍,僅限於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抵押 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此就分亦為本院受 理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所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 ㈢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6違約金起算日正確應為105年7月7日,次序7受分配金額正 確應為875,210元,次序10為抵押債權,受分配總金額正確 應為2,917,370元,系爭分配表卻將該筆債權認定為票據債 權,致原告受分配金額有誤等情,並追加聲明:1.系爭分配 表次序6原告蘇民峰受分配總金額應更正為1,458,685元,不 足額0元;2.次序7原告蘇民峰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75,210 元,不足額0元;3.次序10原告蘇民峰、余俊章受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1,581,997元及不足額1,335,373元;4.分配表次序 12發還被告金額833,412元,剔除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 就次序7部分,已依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聲明異議之內容, 於系爭分配表更正次序7為原告蘇民峰受分配金額為338,138 元,而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就原分 配表次序6聲明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6部分,顯非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是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依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次序 7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