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9號
TNDV,108,訴,59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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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卓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楊若琳 

被   告 劉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若琳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劉真汝楊若琳二人皆明知訴外人卓仁 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為有婦之夫,但竟分別與訴外人卓仁 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2項聲明間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各款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得提起共 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劉真汝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對被 告楊若琳之訴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被告楊若琳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仁武區,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明,非屬本院轄區,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楊若琳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並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及第2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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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