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紋綺
被 告 鄭淑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 1,67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02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裕和二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裕和二街亦行抵該交岔 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為此,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於車禍當天手術,支出材料費45,000元,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元,此部分僅請求25,000元,骨折後 將來後續還要復健療養預估約100,000元,已申請及尚未申 請強制險理賠之醫療費用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右前臂撕裂 傷產生疤痕,後續醫美整容約需100,000元;購買酒精、碘 酒、棉花棒、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布、傷藥粉,已支 出2,020元。
2.工作短收
原告種植蔬果在市場販賣,每日收入約3,000元,因車禍受 傷90日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
3.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車禍受傷,購買鮮魚、大骨、亞培安素、安麗高蛋白 粉、龜鹿二仙膠,支出50,000元。
4.慰撫金
原告車禍後壓力大,晚上失眠,白天又很累,只能短暫睡眠 ,爰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5.以上金額均不含申請強制險理賠金。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97,020元,並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停』標線指示行駛,肇 事致人受傷」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142元,其損害已由保險理賠填 補,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裕和二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裕和二街亦行抵該交岔 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鄭淑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理賠金90,142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 裕和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紋琦,行抵該交 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橈骨遠端 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善 來診所、賴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洪外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5、107、109、110、12 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 案件警卷卷第10至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而支出材料費45 ,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元,其餘25 ,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於台南 市立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以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骨折 部分,為此支出特殊醫材費用45,000元,其中20,000元部 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住院診療計畫暨病 情說明書、自付特材說明書、健保不給付或部分給付項目 比較暨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109、125、131 、133頁),參以原告係因病情需要而選用鈦合金互鎖式 鋼板固定骨折(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醫療材料 費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復勾稽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就此部分醫 療材料費用確僅受領2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醫療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將來後續還要復健療養、醫美整容 等治療,預估後續有各10萬元之復健費、醫美整容費用支 出,亦應由被告賠償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本院108年3月20日審理期日表示,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 醫療復健費用係未進行復健之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如經持續中 醫、西醫復健治療,自108年1月1日以後,是否仍有復健 治療之必要乙節,函詢為原告進行手術治療之台南市立醫 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否」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7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5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3、3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後續復健 治療必要。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尚有後續治療 及醫美整容之必要,則其請求後續復健費、醫美整容費各 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又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購買棉花棒、紗布等物消毒傷 口及服用傷藥粉,已支出2,0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為照 護傷口,確有購買敷料、棉棒、紗布、透氣膠帶、優碘等 用品,進行消毒、換藥之必要,且原告就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亦提出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合計上 開收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417元,自屬因系爭車禍而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 為治療傷勢有服用傷藥粉、中藥必要,雖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281頁),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上開傷藥粉、中藥並非醫師 開立之處方箋用藥,而係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機構購買, 又原告就其傷勢有服用上開傷藥粉、中藥之必要,並未提 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 無從予以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 25,417元(計算式:25000+417=25417),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以種植蔬果在市場販賣為業,每日收入約3,000 元,因車禍受傷9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 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記帳之營業收入紀錄、種植蔬果 及擺攤販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81 至265頁)。經查,原告自行記帳之營業收入紀錄及種植 、販售蔬果照片,並無從作為原告每日有3,000元收入之 依據。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從事農作及買 賣物品為業,可見原告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 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 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 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 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 動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所公告之基本 工資22,00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90日無法工作,核與本院函詢原告就 診台南市立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後, 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表示:「至多宜休 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審酌原告因左橈骨遠端骨折經施以鋼板固定
骨折手術,住院治療6日,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出院後自有繼續休養之 必要,且原告從事種植蔬果,係屬耗體能之勞力工作,故 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需要休養3個月 ,始能恢復健康從事工作。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 系爭車禍發生後90日即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 0元(計算式:22000×3=6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補充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鮮魚、大骨、亞培安素、安麗高 蛋白粉、龜鹿二仙膠服用,以補充營養,為此支出50,000元 ,並提出Costco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9 7、323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有服用上開營養品 之必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 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495,000元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之傷 害,傷勢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小學肄業,於105、106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6,608元、31,168元,名下有田賦1 筆、車輛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600,618元、572,48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 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11,41 7元【計算式:25417(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000(不 能工作損失)+120000(精神慰撫金)=21141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 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告行車方向設有「停」標字,原告應遵循上開標字停車再開 ,被告則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兩造各負有上 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本 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刑事卷宗證據資料,認本件車禍 事故,兩造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05709元(計算式:211417×50 %=105709,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0,14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醫療材料費、後 續復健費、醫美整容費),並未在其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理賠 範圍,是就此部分原告無可能雙重受償,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車禍發生日 107年5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709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