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40號
TNDV,108,訴,1240,201908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許重安 
      許清塗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惟自104 年3 月17日即未依約還 款。詎被告許清塗竟於104 年4 月13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 被告許重安,並於104 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屬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本院按:原告誤為 被告許清塗)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為之系爭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重安(本院按:原告誤為被告)應 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4 年4 月16日歸地字第634410號)予以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 及回復原狀云云。然參以原告起訴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05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另本 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 爭建物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 後曾於104 年5 月20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6 日調閱系爭建物之電子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8 月14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771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距其知 悉顯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屬無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