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1號
TNDV,108,訴,114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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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翠棻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邱敏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士林段一一零五、一一六七、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一、一一六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零一三零四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士林段1105、1167、1169、11 69之1 、1169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 土地)前為訴外人黃士杰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5年間經臺 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於85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訴外人邱敏雄(本院按 :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訴外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財 管字第141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邱敏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債權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原告前為黃士杰之配偶,在黃士杰於107 年7 月26日 去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約定 為85年12月19日,惟邱敏雄及被告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加計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度對黃 士杰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並於該案陳報抵押權債權金額,應視同聲明參與分配,依 民法第129 條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營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抵押權於85年10 月18日設定登記,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9日,依前開 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清償日期屆至 之日即85年12月19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 效。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100 年12月18日, 已罹於15年之時效,再自100 年12月19日起算抵押權5 年之 除斥期間,亦於105 年12月18日屆滿,堪為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02 年間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應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聲請本院查詢邱敏雄是否曾有對黃士杰 執行之案件繫屬。然依本院查得之案件繫屬,邱敏雄僅曾於 85年、86年間向本院對黃士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 85年、86年、99年、102 年有對黃士杰之民事執行案件(見 本院卷第137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1 頁)。其中 85年、86年之執行案件,已逾保存期間無從調閱,是就邱敏 雄究係以執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人或執行標的物之擔保 物權人之身分參加執行程序,及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同一,均無從知悉。而99年間之99 年度司執字第98840 號、69408 號及102 年間之系爭強制事 件,均係其他債權人對黃士杰聲請強制執行,因邱敏雄為執 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3 項之規定通知邱敏雄及被告,且僅被告有於系爭執行事件 回覆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影本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據上, 應難認邱敏雄或被告曾有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 之主觀意思,與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指「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屬有別。被告辯



稱陳報債權之效力應與參與分配相同,惟依其所辯,無異將 使未曾表明行使權利之擔保債權人,請求權時效卻因其他債 權人之執行程序更新,顯不合理,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使權利 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失效,以謀求法秩序安定性之旨不符,應 難憑採。此外,被告就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此一對其有利之 待證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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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