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16號
TNDV,108,訴,11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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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雅成 
被   告 陳世焮即陳天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66年間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66年6月28日 以新地普字第005641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天旭,擔保原 告與弟王雅國積欠陳天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當時實不清楚借款之事,亦不知系 爭土地如何遭設定抵押權,且依當時土地市價,借款金額亦 不可能高達15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抵押債權 清償日期皆為67年5月19日,抵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至82年5 月19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三人陳天旭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第三人陳天旭已於103年4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被告陳世焮繼承,其餘繼承人游俗 、陳毓芬陳毓芳皆已拋棄繼承,被告陳世焮依繼承關係承 受第三人陳天旭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之父即第三人陳天旭借款,第三人陳 天旭之筆記本詳載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宜,原告既 未提出還款證明,僅因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陳天旭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 抵押權登記遭塗銷,顯不合情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8日以新地普字第00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天旭,用以擔保債務人原告及 王雅國陳天旭之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66年5月 20日起至67年5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67年5月19日(即系爭



抵押權)。第三人陳天旭已於103年4月17日死亡,陳天旭之 繼承人游俗、陳毓芬陳毓芳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 告一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40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 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 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及設定抵 押權經過,且借款數額亦不可能高達150萬元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云云,則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究否存在及是否已清償乙節, 固有爭執,惟不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已否清 償,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即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 為67年5月19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2年5 月18日已罹於時效後,第三人陳天旭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 5年間即87年5月18日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被告因繼承 而承受被繼承人陳天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抵押權人即第三天陳天旭於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第三人陳 天旭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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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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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
│ ├────┬────┬────┬───┤目├────┤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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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 │善化區 │胡厝寮段│0685 │旱│2,211 │6分之1 │
│ ├────┼────┴────┴───┴─┴────┴────┤
│ │ │抵押權: │
│ │ │1.抵押權人:陳天旭
│ │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 │ │ 登記日期:66年6月28日 │
│ │ │ 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0號 │
│ │ │3.債務人:王雅成王雅國
│ │ │4.所有權人:王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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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南市 │善化區 │胡厝寮段│0686 │旱│354 │6分之1 │
│ ├────┼────┴────┴───┴─┴────┴────┤
│ │ │抵押權: │
│ │ │1.抵押權人:陳天旭
│ │ │2.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
│ │ │ 登記日期:66年6月28日 │
│ │ │ 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0號 │
│ │ │3.債務人:王雅成王雅國
│ │ │4.所有權人:王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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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