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3號
TNDV,108,訴,103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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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張榮輝 
被   告 楊澤鈞 
      楊晏寧 
      張龍發 
      張三井 
被   告 張志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885,033元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乙)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丙)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龍發張三井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所載 須各權利人共同領取提存款之領取條件,裁判為各權利人得 分別單獨領取其可領取之提存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林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張林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張林決之全體繼承人,依 法承受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新臺 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油公司已於108年6月12日以張林決之 繼承人即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



885,03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 第44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 須由兩造共同領取,然因無法與被告張龍發取得聯繫,致兩 造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3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如附表編號( 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龍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三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張迦雯張志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張林決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張林 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張林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 受訴訟,經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585, 000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在案,中油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以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為 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585,000元,及自98年3月16 日起計算至108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00,033元,合計885,033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48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448號提存通知書、張林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第109頁),且 有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 安平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80043862號 函附張淑惠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 06頁、 第87-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故提存為債務人或 其他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 之契約,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 人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性質之寄 託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中 油公司依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應賠償兩造之



損害金本息,已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885,033元,依民法第 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應解為消費寄 託,即提存物所有權於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並於債權人請 求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負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代 替返還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本院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 付系爭提存金之權利;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繼承所得之遺產 ,其性質為不可分之債權,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83 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即系爭提存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提存金之本質係 中油公司不法侵害張林決權利之賠償金,已如上述,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適於以原物分割,原告主 張依兩造繼承自張林決之系爭提存金,應依附表編號(甲)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編號(乙)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業經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三井張迦雯張志明同意 在卷,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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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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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張林│ (甲) │ (乙) │ (丙) │
│號│決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提存金│訴訟費用負擔之│
│ │ │ │額(新臺幣) │比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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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張榮輝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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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三井 │2分之1 │442,517元 │4,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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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張龍發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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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張志明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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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張迦雯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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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楊澤鈞 │20分之1 │44,252元 │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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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楊晏寧 │20分之1 │44,252元 │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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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