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蔡啟瑞
蔡張寸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707
,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500元)
,擔保物之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
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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