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昱良律師即許自貴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許自貴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許自貴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許自貴宣告破產事件, 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自貴之破產 管理人,由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現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及處分破產人資產完畢,破產 事務已至可分配階段。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內容大要如下:1. 刊登宣告破產裁定及拍賣公告於新聞紙;2.受理申報債權並 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3.出席民國107年1月25日第1次債 權人會議、107年6月14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107年11月15日 第3次債權人會議、108年7月1日調查庭;4.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就不動產進行估價;5.代理破產財團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民事訴訟案;6.為塗銷抵押權人之債務人假處 分限制登記事項,108年2月23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請求撤回限制登記事項之強制 執行;6.經債權人會議同意變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共14筆土地 ,計處分資產取得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 經扣除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合計可供分配餘額約為6,44 4,335元。為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 其報酬。
三、經查:
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破產人許自貴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昱良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3 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 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
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聲請人108年7月30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
⑵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過程,曾代理破產財團對 訴外人王明良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7年度 南簡字第1560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復參酌本院10 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勾稽破產管理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 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 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捌萬元 ,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