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66號
TNDV,108,聲,16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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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啟仁即許自貴之破產監查人

上列聲請人因許自貴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監查人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許自貴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許自貴宣告破產事件,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破產債權人 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查人,現以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 進行中。聲請人任監查人迄今已1年餘,處理事務繁多,多 次參與債權人會議討論,充分支持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協 助出售破產財團財產,曾居間協助破產管理人與抵押權人協 調溝通,俾辦理撤回限制登記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關於聲請人於破產管理期間處理之重要事務為:1.出席107 年1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107年6月14日第2次債權人會 議、107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108年7月1日調查庭 ;2.為塗銷抵押權人之債務人假處分限制登記事項;3.108 年2月23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請求撤回 限制登記事項之強制執行4.與破產人及債權人協商動產所有 權歸屬爭議。聲請人於擔任監查人期間,耗費極大時間、心 力與費用,迄今未獲任何報償,爰聲請裁定破產監查人報酬 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監查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監督調查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 人之利益而為該項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 監查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 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 人分配完畢,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 使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 ,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 明。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監查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



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 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月25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 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 ,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許自貴之監查人,此有本院107年 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程序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 本件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 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核 屬有據。參酌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本院審酌本件 破產監查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 度、破產監查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 破產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 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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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